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3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98年4月7日16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由該
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及金融機構主任先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008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㈡98年4月7日1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露天拍賣賣
家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5998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㈢嗣經乙○○、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6紙,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其於本院99年3月3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失,以換取緩刑之機會,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乙○○、甲○○之意見,渠等均表示願接受由被告賠償渠等損失作為和解條件,本院乃諭令被告於99年3月18日前檢具賠償被害人乙○○、甲○○損失之匯款資料過院參辦,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乙○○、甲○○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