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姚陵陵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家強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司促字第638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可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本件異議人已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24日、98年4月3日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計4萬0,271元(下稱系爭債權)。
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嗣於102年10月31日遠傳公司與異議人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信封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雖可知異議人有以掛號寄送郵件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尚無從得知該信封內所附之信件即為異議人所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且縱認該信封內所附之信件係債權讓與證明書,惟該郵件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郵件之內容為何,進而得知系爭債權已由遠傳公司讓與異議人。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