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劉世 雲
劉昆山 劉福才
劉添全 劉福隆
劉家成
劉明新 劉明和 劉再和 劉再順 劉文三 劉明笙 劉森輝 劉森祥
劉美香 (即 劉海水 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 (即劉海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忠正 (即劉海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前列劉世上00人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對人 劉秋立
劉榮國 劉榮文 劉永隆 韓清吉 劉平雄 劉梅香
劉鎮輝 劉明源 劉琦煌 劉榮福 劉榮蒼 劉明堂 劉明發 劉聰明 蔡 劉清鳳 劉川田 劉宇席 劉昭雄 劉昭慧 劉昭富 劉清祿 劉清林 劉三輝 劉世明 劉馮昭 劉榮祥 劉麗香 劉麗玲 劉麗美
劉 蔡月英 劉啟榮 劉圯惠
劉貴香 劉貴鳳 劉清魯 劉清藤
劉陳甚 (即 劉栢輝 之承受訴訟人)
劉信成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定國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秀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花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 劉秀菊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吟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華 (即劉栢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媚 (即 劉清海 之承受訴訟人)
趙彥棻 (即 劉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趙彥閔 (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禹晴 (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趙夢平 相對人 劉鴻愷 (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田 (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惠 (即劉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關於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557,001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592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抗告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抗告人聲明上訴數額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1,557,001元,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592元,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分開計算,分別核定各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致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加後為187,629元,違反前開合併計算意旨,且剝奪抗告人享有合併上訴所享有之級距優惠,另抗告人須額外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相對人劉秋立、劉榮國、劉榮文、劉永隆、韓清吉、劉平雄
、劉梅香、劉鎮輝、劉明源、劉琦煌、劉榮福、劉榮蒼、劉明堂、劉明發、劉聰明、 蔡劉清鳳 、劉川田、劉宇席、劉昭雄、劉昭慧、劉昭富、劉清祿、劉清林、劉三輝、劉世明、劉馮昭、劉榮祥、劉麗香、劉麗玲、劉麗美、 劉蔡月英 、劉啟榮、劉圯惠、劉貴香、劉貴鳳、劉清魯、劉清藤、劉陳甚、劉信成、劉定國、劉玉秀、劉秀花、蔡劉秀菊、劉虹吟、劉秀華、劉瓊媚經本院通知後,具狀 陳明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趙彥棻、趙彥閔、趙禹晴、劉鴻愷、劉永田、劉玉惠、劉榮村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普通共同訴訟,應以各共同訴訟人全體所得受之利益,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至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得各自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抗告人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金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11,557,001元,抗告人已擇定以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原裁定分別計算各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別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未合。又本事件已由原審法院函送本院分案審理(113年度重上字第35號),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以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0,592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係各自獨立,抗告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另擇定欲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致有重新核定之必要,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抗告人上訴利益(新臺幣)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劉世雲 409,800元6,615元2劉昆山819,600元13,380元3劉福才273,200元4,470元4劉添全273,200元4,470元5劉福隆273,200元4,470元6劉家成819,600元13,380元7劉明新819,600元13,380元8劉明和819,600元13,380元9劉再和546,400元8,925元10劉再順546,400元8,925元11劉美香346,267元5,625元12劉美珠346,267元5,625元13劉忠正346,267元5,625元14劉文三1,092,800元17,835元15劉明笙1,639,200元25,854元16劉森輝1,092,800元17,835元17劉森祥1,092,800元17,835元合計11,557,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