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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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羅埃西亞H52000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瘋貴」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52000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二顆(已悉數試射殆盡)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居住處所之隱密位置。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前後,邀同其妻甲○○共同至彰化、臺中一帶遊玩,乙○○恐其家人發現該等槍枝、子彈而發生危險,遂將之移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乙○○與甲○○在彰化、臺中遊玩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因乙○○誤認有警察尾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於車行至臺中市某處時,將上揭槍、彈置放於斯時亦在車內之甲○○所有之手提包內,並當場要求不知情之甲○○下車向路旁商家以借廁所為由而將該手提包予以棄置。甲○○旋依乙○○之指示而攜帶該手提包下車,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慎德堂」(古董家具店),以借廁所為名,進入該店內廁所,旋將內有上揭槍、彈之手提包置放於該「慎德堂」廁所邊之雜物茶水間的塑膠板凳上。嗣經該店負責人丙○○於店內雜物間發現該手提包,打開發現內置有槍枝、子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事實,業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子彈以及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查,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鑑驗驗結果,認「送鑑克羅埃西亞HS2000型90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9mm(9×19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中尚未試射子彈6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58109號槍彈鑑定書、96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6516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則被告乙○○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既係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始行終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惟併斟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約二年多,復未曾持以觸犯其他罪行,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乙○○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悉數坦認犯行等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送鑑克羅埃西亞HS2000型9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以及獨立之彈匣一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既均已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同案被告乙○○之妻,其明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所交付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係違禁物,竟仍將之置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持有之,復因懼怕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乃將前揭內置有槍枝、子彈之手提包以借廁所為由,於同日十八時許,藏匿於臺中市○○區○○街○○○號慎德堂之雜物間內,嗣為該店負責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以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辯稱:伊跟先生(即被告 凌楓樹 )一起到臺中遊玩散心,當天因為生理期的緣故,所以在車上睡覺休息,不知何時,突然被先生搖醒,要伊把手提包拿下車,向路旁店家借廁所,並將手提包棄置;伊心裡雖覺得奇怪,然一時之間無法反應,遂至「慎德堂」借廁所,進入廁所打開手提包一看,才發現裡面有手槍及子彈,伊一時嚇傻了,不知如何是好,過了很久,店家來敲門,伊才匆匆出來,並將手提包連同槍枝、子彈一併置放於廁所邊的雜物間內,伊真的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四、被告甲○○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無罪之理由:㈠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原本係在同案被告乙○○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睡覺(因生理期疲倦而需要休息),而同車之同案被告乙○○因心虛自己持有槍枝、子彈,又誤認當時有警車跟隨,故趁被告甲○○睡覺之際,將扣案槍枝、子彈塞入被告甲○○之皮包內,並叫醒正在睡覺之被告甲○○,要被告甲○○下車到路邊商家內,以借廁所為名而將皮包棄置,當時將槍枝塞入被告甲○○之皮包內時,被告甲○○並不知情,要被告甲○○下車時,也沒有說明是何原因要被告甲○○將皮包丟掉,只是很緊張地要被告甲○○把皮包拿去丟掉而已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乙○○到庭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甲○○在「慎德堂」之廁所內待了長達二十分鐘左右
,直至店主即證人丙○○敲門始應稱:「再一下子」,復過約四、五分鐘始步出廁所再在旁邊的茶水間停留了二、三分鐘才離去,過了二、三分鐘又才又回到「慎德堂」門口徘徊,表示要借用電話,經店主拒絕後方離去等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㈢而被告甲○○於下車之際係將電話遺留在車上,亦未與同案
被告乙○○約定在何處等停碰面,最後係被告甲○○以公共電話聯絡同案被告乙○○始約定於某處會合等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丙○○所稱:被告甲○○要來借電話叫車,但被其拒絕等情吻合。
㈣又被告甲○○遺留在「甚德堂」之手提包內有「BOSSINI」
之衣物取貨/修改單(其上載明以被告乙○○名義申請,而由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林小姐等字樣),復在前開「慎德堂」店內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載有被告乙○○姓名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節,此亦係警方據以循線查獲被告乙○○、甲○○之證據等情,亦有扣案之前揭取貨/修改單、郵件招領通知單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發文字號:中分四偵字第00960004000號)在卷可稽,自屬明確。
㈤是綜合前開㈡至㈣之事證並相互勾稽之結果可認,同案被告
即證人乙○○前開㈠所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甲○○於進入慎德堂廁所內打開皮包之前,尚不知其夫即同案被告乙○○曾將扣案槍枝、子彈裝入其皮包內。否則,被告甲○○大可於下車進入前開「慎德堂」之廁所後,逕將扣案槍枝、子彈直接棄置在廁所內離去即可,實無在廁所裡面逗留長達二十幾分鐘之需要,甚至留下可供警方追查之相關註明有聯絡電話之衣物修改/取貨單以及明確載明被告乙○○姓名之郵件招領單,顯然被告甲○○所辯:因為對於先生只是丟掉皮包一事感到疑惑,才在廁所內打開皮包,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當場就傻住不知如何是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乙○○以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下車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在身上,且於步出雜物間至「慎德堂」外面時,曾一度在門口徘徊,還要求證人丙○○幫忙打電話叫車等節以觀,果被告甲○○於下車之前即知悉其皮包內藏有扣案槍枝、子彈並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而丟槍,自當事先約好在何處碰面,或攜帶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否則以被告甲○○事後之行為舉止(拜託幫忙打電話叫車)以觀,豈不更容易自曝行蹤而為警查緝?由此益徵被告甲○○於進入「慎德堂」之廁所內打開皮包之前,應不知其皮包內遭其夫乙○○置放有槍枝及子彈。
㈥另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進入
其所經營之「慎德堂」時,神色相當倉皇,且不發一語即逕行走入店內要往地下室走,經其出言制止並探詢之後,被告甲○○才說要借廁所等語。惟查,縱被告甲○○前揭行止顯有可疑,然被告甲○○就此已供稱:因為當時先生很大聲地突然叫醒伊,並要求伊下車去丟皮包,伊心裡很疑惑,也有點驚嚇到,才會匆匆忙忙地進入「慎德堂」想要找廁所等語,此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很緊張地叫我太太下車,要求她找一個商家以借廁所為名義,把皮包丟掉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既係以緊急之口吻叫醒正在睡覺之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做一件幾近「不可思議之事」(即把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皮包丟掉),被告甲○○於睡醒之際產生倉皇之舉措,亦尚與常情未有何相悖之處。是此亦無從用作認定被告甲○○本即知悉其皮包內置放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事證。
㈥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
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僅在「慎德堂」之廁所內發現扣案槍枝、子彈,逗留二十幾分鐘後即將之連同皮包置放在廁所邊茶水雜物間之塑膠板凳上一行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有以執持占有之意思而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之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於進入前揭「慎德堂」廁所之前,即知悉其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故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罪之理由:㈠「本條(按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可資查考。
㈡查被告甲○○固曾於發現其皮包內有其夫乙○○所放置之扣
案槍枝、子彈後,將該等物品棄置於證人丙○○所經營之「慎德堂」內雜物茶水間之板凳上,惟斯時同案被告乙○○就寄藏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尚未經警發現而開始偵查,係直至證人丙○○發現槍枝、子彈後,聯絡警方,再由警方循線清查前揭皮包內之物品,始循線查獲同案被告乙○○而知其涉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發文字號:中分四偵字第00960004000號)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棄置扣案槍枝、子彈之行
為,尚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遑論被告甲○○有何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不法故意,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故就此部分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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