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張慶煌 被告 呂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遞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6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應分別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0,800元、31,200元及31,2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3,200元(計算式:20,800+31,200+31,200=83,2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