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振瑞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在楊振瑞之雲林縣○○鎮○○里○○00○0號229室之租屋處內,交付予楊振瑞口徑8.8mm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下稱本案子彈)後,楊振瑞即將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嗣經警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執行逕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振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中檢偵卷第20頁正反面)、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檢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6356號鑑定書1份(見中檢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現場搜索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中檢偵卷第25至28、3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可憑。又員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本案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既未查獲搭配之槍枝,亦未發現被告藉該子彈進行何種暴力犯罪之情況,應認其持有該顆子彈尚不至於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孩子,於入監前係務農為生,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已如前述,該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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