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姍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姍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經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簽單1張,分別係被告涉犯賭博所得之物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簽單1張,係由賭客 吳明聰 書寫後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該張簽單已歸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賭資800元為賭客吳明聰下注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此財物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之財物,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照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