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001號原告 江晃榮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表人 李紹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