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簡新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委由原告以訴外人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同意申請案後,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工程,原告並於102年12月30日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500萬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原告800萬元,尚欠1,70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僅有簽訂工程款總價為2,330萬元及2,500萬元之工
程合約書(前者以下簡稱合約書一,後者以下簡稱合約書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係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後,原告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稅之用,在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開立總價為1,500萬元之合約書三作為報稅使用,此由該份合約書之業主及原告統一發票所開立之對象均為日日旺公司而非被告,及被告答辯狀所自承之內容可明。
⒉兩造原係簽訂工程總價為2,330萬元之合約書一,嗣因被
告要求將系爭工程原議定使用多晶矽太陽能板改換為價格較高之單晶矽太陽能板,因而系爭工程在太陽能板部分之單價由29,000元提高為35,100元,以致系爭工程總價有所變動,此由合約書一後附之預算表製日期為4月25日,而合約書二後附之預算表製作日期為9月14日,及合約書一、二之預算表細項部分金額僅有關太陽能板部分之工程單價有變更,其他工程細項之金額均無變動可知,故系爭工程總價應以2,500萬元之合約書二為準。
⒊台電公司辦理人民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須由申請
設置人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之施工工程圖說,經台電公司審查工程圖說並同意申請設置人之申請案後,始由申請設置人依其提出交予台電公司之工程圖說進行施工完成,之後再向台電公司提出完成併聯之申請,經台電公司派員訪查申請設置人之施工確已符合工程圖說內容,始由台電公司通過併聯作業審查。而系爭工程已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併聯,併聯後原告再為被告施作得增加發電效益之附屬設備,包括監測系統、簡易型散熱系統及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故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稱未施作之工程。且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及有部分工程有瑕疵,原告均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事,惟按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請求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自無從向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
⒌況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成併聯,被告並已自102年12月30
日起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縱有瑕疵,且認被告已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⒍勘測模擬、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機電設計及技師(或
牌照)簽證費均係於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之施工工程圖說前置作業,原告如未踐履上開作業項目,如何向台電公司提出工程圖說。且原告於踐履上開工作即得請款,屬承攬工作之報酬,並非代墊償還性質之費用,故原告無須提出收據始得請款。另原告已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項次「申請及台電併聯費」之款項。
⒎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即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下稱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部分:
⑴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乃需完成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
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茲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自足證估價單項次8之直流系統設置項目業已施作完成,否則台電公司豈會完成系爭工程併聯作業。又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28日即已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施,如太陽能發電工程無直流系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故被告指稱估價單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項目尚未施作,顯屬無稽。被告僅片面截取證人即系爭工程簽證之電機技師 徐伯溫 證述而謂系爭工程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係對太陽能發電工程未詳予究明之誤會。
⑵至於證人徐伯溫陳稱直流系統須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
箱,係台電公司自104年開始才有之規定,之前並無此規定,業據證人徐伯溫特予敘明。而系爭工程係屬102年度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比照104年度以後台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況系爭工程直流系統設置如有瑕疵情事,系爭工程不僅無法進行發電,台電公司更不可能核准系爭工程之併聯審查。
⒏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部分,原告已依
台電公司要求施作高壓設備相關防護設施,業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雖被告陳稱原告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未作防護設施云云,惟查,有關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要求,亦係台電公司自104年度起始有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比照104年度以後,台電公司要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亦屬無據。
⒐系爭工程管線部分,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圖11所示,
管線部分有未予以包覆之瑕疵,及監測系統部分,原告就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之瑕疵均不爭執。惟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第1期工程款仍尚未完全付清),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補正。
⒑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部分:
⑴兩造於簽約前並無談及裝設高壓設備系統機型為何,系
爭工程應裝設何種高壓設備系統,係由繪製系爭工程工程圖說之簽證技師依其專業能力決定後,向台電公司提出送審,始確定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為何。
且市場上並無所謂500KVA機型高壓設備系統,估價單項次第19項之高壓設備系統欄位旁顯現「KW」僅係沿承上面單位欄之記載,並無任何特別用意。至於「500」則係原告作為該部分設備計價數量之用,並非指500KVA機型之高壓設備糸統,被告徒以估價單上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高壓設備系統約定應為500KW機型,即謂原告應裝設500KVA型高壓設備系統,容有誤會。
⑵況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
變壓器為400KVA,與原告安裝之變壓器機型相符。而系爭工程已依工程圖說全部施工完畢,並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作業完成,且已完成設備登記,由被告售電給台電公司賺取售電利益,足證原告已完成工程圖說所載之全部工程,並無瑕疵之情形。故系爭工程已無法將已裝置完成之高壓設備系統變壓器予以拆除更換為其他機型,被告要求減價,自無理由。
⒒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系爭
工程結構部分之施工,僅須經結構技師簽證通過,即可認符合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該工程部分應施作至地面,應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有一區域之部分支撐架有生銹之情形,及支撐架接合未使用整塊不銹鋼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部分支撐架有生銹情形,乃係因該區塊下方為豬舍化糞池所在,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化糞池上方部分支撐架有生銹情形,係因環境因素所造成,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此由其他區域之支撐架並未發現有生銹情形,即可明瞭,何況原告並未保證支撐架不會發生生銹情形。至於被告陳稱支撐架接合應僅能使用整塊不銹鋼,亦屬無據,蓋兩造就支撐架之接合,並無特別約定施工方式,且被告亦未指明支撐架接合僅能使用整塊不銹鋼之依據為何。
⒓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部分,原告業已施作,雖
被告指稱下雨天會有漏水情形發生,惟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瑕疵情事。
⒔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原
告業已施作,雖被告指稱因設備系統噴出之水質不佳,故未繼續使用該設備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該設備所噴出之水質是否確有不佳,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縱有被告所稱水質不佳情形,此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雖陳稱該部分應包含淨水系統,然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本身並未包含淨水系統設備,被告空言指稱該部分應包含淨水系統,自不足採,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瑕疵情事。
⒕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工程款時,承攬人得否拒絕履行
後期之工作,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因而造成工程停工情形,應認非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故原告得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第1期工程款仍尚未完全付清),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或補正瑕疪。
⒖被告提出抄表日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
電費通知單,而謂每日平均發電度數為3.13度,惟上開電費通知單第2行文字記載,計費期間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行計算104年度之每日平均發電度數為3.13度,尚屬有誤。
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係受外在環境,如每日日照時
數、日照之方向、是否有遮蔽物阻擋日照、設備是否妥善保養及環境落塵多寡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更有夏季與冬季之區別而有嚴重落差之情形,故每日、每月及每年之發電效益值均非固定,無法以發電效益據為太陽能板是否有瑕疵之證明。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根本無保證發電度數之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何有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⒘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單晶矽太陽能板,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此無再向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函詢之必要。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特別約定所安裝之太陽能板之出廠年份為何,被告陳稱原告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庫存品(惟原告否認),其發電效益較新品為差,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⒙原告與訴外人宏基公司間就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與兩造
間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及宏基公司間之工程款約定金額據為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亦屬無據。
⒚原告從未否認曾與被告簽訂工程款總金額為2,330萬元即
合約書一之真正,而係主張兩造原簽立上開金額之工程合約書,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議定使用多晶矽太陽能板改換為價格較高之單晶矽太陽能板,才會變更工程款總金額為2,500萬元。
㈢、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逐項提出陳述意見如下:
⒈估價單項次第5項「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本身是否具有瑕疪: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公司生
產製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總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數量為1,312片,並由友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具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而依友達公司出具之太陽能光電板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所檢附之太陽能光電板測試報告可證明友達公司就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沒有材料和製作上瑕疵,基此,除非被告提出確切證據,否則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有何材料或製作上之瑕疵可言。
⑵雖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有無
瑕疵情形,然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有無瑕疵情形,充其量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於太陽能光電板完成時是否有瑕疵情事,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亦即縱認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有瑕疵情事,亦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係於原告於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即已存在,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如有瑕疵情形,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而此嗣後發生之瑕疵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並非屬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二者應予究辨,不容混淆。況太陽能光電板之現況果有瑕疵,依工程合約書預算表下方特約第8款約定,應由太陽能光電板製造商友達公司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⑶又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均係由友達公司生產製
造之新品,出貨後直接送至被告處所由原告工程施工人員進行安裝,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為庫存品。
⑷再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書並未有保證
系爭工程發電效益之約定,故被告指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未能達保證之發電效能,未見被告舉證不知所據為何?⒉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是否有按結構技師設計圖施作:
⑴鑑定報告書以附件14-14拍攝之支撐結構照片指稱系爭
工程結構施作有「現場結構立柱中空,沒有固定於基地,有安全疑慮」之瑕疵云云。然系爭工程設置乃係屬「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按太陽能發電工程結構施作設置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二種),此有系爭工程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可稽,故施作結構起始乃係自被告建物屋頂既有結構往上建構支撐架,且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亦無支撐架需施作至地面固定於基地之設計圖說,故鑑定報告書指稱系爭工程結構施作有「現場結構立柱中空,沒有固定於基地,有安全疑慮」之瑕疵,係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系爭工程結構施作如確有瑕疵情事,則就瑕疵
部分實際應扣款金額,鑑定報告書應詳細指出各該瑕疵部分究係與結構計算書設計有何不符之處,並就各該瑕疵部分詳細臚列應核減金額明細及該核減金額依據文件資料,始符工程金額核減鑑定準則,乃鑑定報告書竟徒以籠統之語泛稱「現場施作有不符結構設計致生公安疑慮」即直接建議以原估預算30%計價扣款,扣款金額出於鑑定人主觀意欲隨意刪減,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故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依前所述予以補正。⒊估價單項次第7項「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第13項「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是否有重覆計價:
⑴鑑定報告認二者有重覆計價,估價單項次第7項之「所
有系統徑路施設」應不予計價云云。然估價單項次第7項之「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設系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估價單項次第13項「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係指原告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費用,屬材料費用項目,該二者分屬不同費用項目,何來重覆計價問題。況系爭工程預算書既係將二者分項臚列費用,自無所謂重覆計價問題,鑑定報告書指稱二者為重覆計價,顯亦係出於鑑定人主觀之意念。且鑑定報告書亦未說明該二者為重覆計價所據為何,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難憑採。
⑵就系爭工程16條電線匯集線路部分:原告就被告提出之
照片圖11所示管線部分未有予以包覆情形不爭執,就該部分瑕疵情形同意以通常市價扣款。
⒋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是否漏未另外安裝獨
立開關箱?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與「直流系統設置」是否有重覆計價:
⑴太陽能發電工程設置原理乃係經由太陽能板發電出來經
直流系統後電能流入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所說科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透過變流器將電能轉換至交流系統成為交流電後始成為出售台電公司電力,故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包括直流系統、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及交流系統,三者均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該事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勘驗併聯工作人員 於鈞院 104年9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筆錄可稽,亦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簽證之電機技師徐伯溫於履勘現場時之證述可稽。由此可知,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與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乃分屬不同施工項目,鑑定報告書竟稱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包含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工程款,實屬荒謬,已充分顯現該二位鑑定人就太陽能發電工程之認知顯然欠缺專業性,鑑定違失情形明顯,其所為鑑定意見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⑵鑑定報告書就該項分析結果記載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
置」是現場漏裝「直流開關箱」似又指出太陽能發電系統有直流系統設置,前後論述矛盾,已失鑑定報告憑信度。
⑶又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
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該情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勘驗併聯工作人員於鈞院104年9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筆錄可稽,在在俱見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而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自足證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已有施作完成,否則台電公司豈會完成系爭工程併聯作業。且系爭工程已自102年12月28日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施,如太陽能發電工程沒有直流系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故被告指稱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尚未施作,根本係屬無稽。
⑷至於證人徐伯溫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太陽能發電
一定要有直流、交流系統,只是本件缺少直流系統開關箱,有設置開關箱可加裝避雷器、熔絲、突波保護,比較能保護交直流轉換器,沒有該設置可能會導致雷擊等影響」等語。然太陽能發電工程如無直流系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已如前述。就直流系統設置部分是否須再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證人徐伯溫已陳稱直流系統設置部分須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係台電公司於
104年才開始實施之規定,104年之前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並無此規定要求。而系爭工程係屬102年度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應比照104年度以後台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
⒌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設施」是否未施作完成:
⑴原告已依台電公司要求施作高壓設備相關防護設施,業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
⑵雖被告陳稱原告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未作防護設施
云云,然有關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要求,係台電公司於104年始有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應比照104年度以後台電公司要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係屬無據。
⑶系爭工程圖說亦未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有施作防護
設施之施工設計,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僅限估價單及圖說,則被告要求原告就高壓設備以外處所施作防護設施係屬無據。
⑷鑑定報告書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就高壓設備施作防護設
施,而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及低壓交流盤區未作保護設施,並以3區僅施作1區,故建議採1/3計價。然鑑定報告書就交直流轉換器及交流系統設置區何以亦須施作防護設施,未見於鑑定報告書說明認定依據為何,可知顯係出於鑑定人主觀之意念,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難憑採。
⑸況縱認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及交流系統設置區須施作
防護設施,鑑定報告書亦應就上開2區須施作防護設施之工程費用詳細臚列,始符工程費用金額鑑定準則,但鑑定報告書竟以3區僅施作1區為由直接建議採1/3計價,核減金額出於鑑定人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故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依前所述予以補正。
⒍估價單項次第12項「監測系統設置」部分:
⑴原告就監測系統未安裝監測軟體之瑕疵不爭執,就系統
尚未安裝監測軟體部分同意以安裝監測軟體通常市價扣款。
⑵鑑定報告書就該部分稱因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無
法運作,故無監測功能為由,建議不予計價,但原告就已有施作監測系統硬體設備,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未安裝監測軟體,充其量原告就此部分僅應負補正之義務,於法律層面而言,僅能就原告尚未安裝監測軟體之瑕疵扣款,豈能因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無法運作,無法發揮監測功能,即就該部分已施作工程全部不予計價。故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由建議全部不予計價,顯係出於鑑定人之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予以修正。
⒎估價單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部分,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就該部分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⒏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部分:
⑴此部分原告已施作,雖被告指稱下雨天會有漏水情形發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
⑵倘若現狀確有漏水,亦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
題,與原告施工完成時防水系統即有漏水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有間,不容混淆。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就防水系統施工方式為特別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應依一定方式施工,係屬無據。
⑶鑑定報告書就該部分稱現場多處確有漏水痕跡,防水效
果失效不予計價,但鑑定人於鑑定當日並未現場實際測試太陽能光電板有無漏水情形(如有,請二位鑑定人提出當日確有進行實際測試證明),則鑑定人係如何據以認定防水效果失效,未見鑑定報告書作任何說明,且鑑定報告書稱現場多處確有漏水痕跡云云,漏水痕跡何在,亦未見鑑定報告書內就該事實提供相關認定依據之證明,鑑定人顯係徒憑己意率予認定事實,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⑷縱認原告施作防水系統確有漏水之瑕疵,亦僅係原告應
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於法律層面而言,僅能就原告未盡修補瑕疵扣款,豈能因有漏水之瑕疵,即就該部分已施作工程全部不予計價,故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由建議全部不予計價,顯係出於鑑定人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予以修正。
⒐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
⑴此部分工程原告業已施作,雖被告指稱因設備系統噴出
水質不佳,故未繼續使用該系統設備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該設備系統噴出水質是否確有不佳情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且縱有被告所稱水質不佳情形,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雖陳稱該系統應包含淨水系統,但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本身並未包含淨水系統設備,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亦未約定含有淨水系統之特別約定,被告空言指稱該系統部分應包含淨水系統,自不足採,故原告否認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有漏未裝設淨水設備瑕疵之情事。
⑵鑑定報告書稱自動灑水清潔效果不彰,採6折計價云云
,但鑑定人於鑑定當日並未在現場就自動灑水系統實際進行測試之舉(如有,尚請該二位鑑定人提出當日確有進行測試之證明),則鑑定人係如何認定自動灑水系統灑水清潔效果不彰,未見鑑定報告書為任何說明。且鑑定報告書內就該事實亦未提供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明,顯見鑑定人係徒憑己意率予認定事實,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⒑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系統設備」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並無特別約定應
為500KW機型,被告雖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載明「單位KW」、「數量
500」等字,因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高壓設備系統部分約定應為500KW機型云云。然兩造於簽約前根本未談及裝設高壓設備系統之機型為何,系爭工程應裝設何種高壓設備系統,係由繪製系爭工程圖說之簽證技師於繪製工程圖說時,依其專業能力決定後向台電公司提出送審,始能確定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為何。且市場上並無所謂500KW機型高壓設備系統,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欄位旁顯現「KW」僅係沿承上面單位欄之記載,並無任何特別用意。至於「500」則僅係原告用於作為該部分設備計價數量之用,並非指所謂500KW機型之高壓設備系統,被告徒以估價單上記載而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高壓設備系統約定應為500KW機型云云,容屬誤會。
⑵況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
變壓器為400KVA,此有系爭工程圖說附卷可稽,與原告安裝之變壓器機型相符。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圖說,並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作業,更已完成設備登記,由被告售電給台電公司賺取售電利益,足證原告就此已完成工程圖說施工並無瑕疵情形。故系爭工程已無從再將已裝置完成之高壓設備系統變壓器予以拆除,更換為其他機型之變壓器,被告要求減價,自無理由。⑶縱需扣款,亦僅得以兩機型變壓器市價價差扣款,但鑑定報告書就該部分建議以數量差進行扣款,亦係無稽。
⒒原告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履行之義務乃係為被告裝置總容量34
7.68KWP太陽能發電設備,並非保證系爭工程裝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發電功率可達347.68KWP(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除與設備本身條件有關外,並受外在環境如每日日照時數、有日照時之日照方向、是否有遮蔽物阻擋日照情形、設備是否妥善維護保養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更有夏季與冬季期間之發電效益有嚴重落差之情形,故每日、每月及每年計之發電效益值均非固定。且太陽能發電設備亦會逐年因設備本身之耗損老舊而造成發電功效逐年產生遞減之情形,故太陽能發電設備裝置總容量並非即可視為發電功率值,因此全省各地裝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發電量才會有落差情形,此應予以究明。
⑵系爭工程所裝置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公司所生產製
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數量為1,312片,裝置總容量為347.68KWP(265W*1,312片=347.68KWP),此有原告提出友達公司1,312片太陽能光電板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附太陽能光電板序號暨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裝置總容量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裝置容量。
⑶而依友達公司出具之太陽能光電板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
書所檢附之太陽能光電板測試報告,可證明友達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沒有材料和製作上瑕疵(除非測試報告為友達公司所假造),基此,除非被告提出確切證據,否則尚難認原告就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有何材料或製作上之瑕疵可指。
⑷至於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每片發電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
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除與設備本身條件有關外,並受外在環境如每日日照時數、有日照時之日照方向、是否有遮蔽物阻擔日照情形、設備是否有善盡維護保養(髒污或破損將嚴重影響發電效益)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更有夏季與冬季期間之發電效益有嚴重落差之情形,故每日、每月及每年計之發電效益值均非固定,則在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平均值並非係屬固定不變情形下,自尚難僅以一時之發電數值即作為認定太陽能光電板發電功率之值預估。且太陽能發電設備會逐年因設備本身之耗損老舊而造成發電功效逐年產生遞減之情形,故太陽能發電設備會因設備本身耗損老舊因素而造成設備於未來期間之發電功效有逐年降低之情形。
⑸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義務,係為被告裝置總容量為
347.68KWP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非向被告保證系爭工程發電功率可達347.68KWP。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亦無保證發電度數之合約約定內容,故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之發電功效,自非原告應負之責任(且友達公司就太陽能光電板可達到265W發電功效究係於何種狀態條件下之測試數值,並無資料可據)。況如太陽能光電板有瑕疵情形,依系爭契約之特約第8條約定,係由太陽能光電板製造商友達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⑹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被告自安裝後根本未
作任何維護保養,目前太陽能光電板外觀嚴重髒污,將導致發電效能降低,非可歸責於原告。
⑺鑑定報告書稱系統發電功率有不足瑕疵建議扣款25%;
有不穩瑕疵建議扣款10%,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發電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但太陽能光電板現況發電功率如有不佳情形,充其量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工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是否有瑕疵情事,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有間。亦即縱認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發電功率有瑕疵情事,非可認該瑕疵係於原告於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即已存在,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發電功率如有瑕疵情形,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而此嗣後發生之瑕疵應認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非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二者應予究辨,不容混淆。
⑻再者,友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PM250M01、265W之太
陽能模組發電功率計算數值,究係在何種施測條件下所得數值不明,則在比較基礎條件不明情形下,鑑定人竟可作出發電效能比值約為75%之結論,實屬荒謬至極。
且系爭工程裝置地係在雲林縣,鑑定人卻以中央氣象局嘉義站氣象資料作為進行其所謂換算,更是嚴重違失,則本件鑑定既有嚴重明顯違失情形,自不足以採用°⑼依鑑定報告書附件7-2列表所載,系爭工程自完成併聯
後每月售電度數換算每月之日平均發電度數,與經濟部能源局統計全臺各縣市年度日平均發電度數,雲林縣之日平均發電度數為3.48度相作比較,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年度日平均發電度數並未低於3.48度情形,甚已高於平均發電度數值,則若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功率有不足之瑕疵,豈非係認全臺各縣市所裝置之太陽能發電功率均有不足之瑕疵,又豈為得論。
⑽又鑑定報告書稱系統發電功率不穩瑕疵建議扣款10%,
惟鑑定人僅以量測變流器單機輸出功率數值,其中少數幾台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認定系爭工程發電功率不穩,實屬率斷。系爭工程裝置變流器數量高達82台,連接線路數十條,豈能僅以幾臺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逕認系爭工程發電功率不穩。蓋變流器本身因有故障,或線路接觸不良、破損或潮溼,均可能係造成變流器單機輸出功率降低之原因,豈可單憑少數幾台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有發電功率不穩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安裝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如有瑕疵情形,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就裝置變流器完成時之變流器輸出功率是否有瑕疵情事,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即縱認系爭工程所裝置之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有瑕疵情事,亦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係於原告裝置變流器時即已存在,蓋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有瑕疵情形,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而嗣後發生之瑕疵應認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而非屬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二者應予究辨,不容混淆。
且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如有瑕疵,其發生原因眾多,已如前述,故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有不佳情形是否即係變流器設備本身原始瑕疵所造成,應先予排除。況變流器現況如有瑕疵情形,依系爭契約特約第8點約定,應由變流器製造商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⒓原告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施工方式是否有瑕疵: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就太陽能光電板之安裝方式有
特別約定,則被告謂原告未依友達公司安裝指南組裝準則所載之特定方式進行施工,認為原告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有瑕疵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⑵鑑定報告書稱原告就太陽能光電板之安裝方式有未依友
達公司之安裝指南施工,建議扣款10%,然鑑定人於鑑定當日並未現場就太陽能光電板之安裝方式實際進行檢視(如有,尚請該二位鑑定人提出當日確有實際進行檢視之證明,該二位鑑定人實際亦根本不具有太陽能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又如何針對此部分工程問題鑑定),鑑定人係如何據以認定原告就每一片太陽能光電板之安裝方式均不符友達公司之安裝指南施工,未見鑑定報告書作任何說明,且鑑定報告書內就該事實亦未提供相關認定依據之證明,顯見鑑定人係徒憑己意率予認定事實,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太陽能光電板之安裝方式,有未
依友達公司安裝指南施工,而造成喪失友達公司對太陽能光電板之保固。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裁判參照)。原告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縱有喪失保固情形,僅係原告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模組將來無法獲得友達公司免費保固服務而已,難謂實際損害已發生,自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
⑷又鑑定報告書徒稱「安裝不符瑕疵將使設備廠商之保固
失效」等語即直接建議按合約金額10%扣款,扣款金額顯係出於鑑定人主觀之意欲隨意刪減,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養豬業者,有廣大之豬舍,原告利用政府推廣太陽能發電之政策,而極力遊說雲林縣眾多養豬業者設置太陽能光電工程售電給台電公司,並誇大相關發電效益,引誘民間投資,再由其承攬太陽能光電工程,賺取利潤。原告向被告遊說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伊雖有場地但無資金,原告為求高額暴利,向原告表示願代墊台電公司之投標金40萬元及設立日日旺公司之資本100萬元,其餘工程款可代為辦理貸款,被告無須籌集任何資金即可設置太陽發電之相關設備,以上事實可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但原告並未主張,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原告所為承諾不符,故被告所述應屬可採。
㈡、兩造就同一工程有簽訂三份合約書,第一份合約書總價為2,330萬元(即合約書一),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辦理貸款,希望能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於是簽訂第二份合約書,總價為2,500萬元(即合約書二),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又以需報稅為由,再簽訂第三份合約書,總價為1,
500萬元(即合約書三),之後原告交付1,500萬元之發票給被告。上開三份合約書所記載之每項工程單價皆不同,故被告對實際之單價為何並不清楚,但三份合約書均係原告所擬,且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業者,對於價格完全清楚,因此有關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應以各項工程之最低單價計算之。依上開三份合約書所列每項工程之最低單價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031,900元,此金額與原告簽發之發票金額1,500萬元相近,故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價應以發票所載之金額1,500萬元為準。
㈢、兩造於合約書一上約定「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參拾萬元,乙方(指原告)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無效」,而有關貸款事宜皆由原告代辦,最終核准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故兩造原約定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但實際核准貸款金額僅為1,500萬元,若原告主張合約總價為2,500萬元或2,330萬元,即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有部分未施作,詳述如下:估價單項次第8項部分,原告未裝置直流系統開關箱,且直流隔離開關位於Iventer即估價單項次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內,此項又再編列,重複編列項目請款,應不予計價;估價單項次第11項部分,原告沒有設置獨立的空間,以致於轉換系統一直壞掉;估價單項次第12項監測系統不能使用;估價單項次第7項與第13項管線部分,電機技師有設計要隱藏在鋁管內,但原告此部分並未施作;估價單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未施作;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會漏水;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無法使用,因為原告未做淨水系統,只要打開使用,水質會變成紅色,且有石灰質,造成太陽能光電板表面變髒,受光率不佳,還要請人來清洗。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下列所述之瑕疵:估價單項次第5項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此部分工程款最高,為主要構造,但原告使用庫存之太陽能光電板,以致未能達保證之發電效能;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並未按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估價單項次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有2部係使用SLK-4600型,不是SLK-6000型;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電機技師之設計圖記載500KVA,但實際安裝之高壓設備為400KVA。此外,原告承攬訴外人 蔡鴻基 之工程,多數工程項目之單價比被告低,但施工品質卻優於被告,被告請求原告改善修補上開瑕疵。故原告應就上開瑕疵部分負責修復,無法修復時則應減少價金,在原告未修復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復後,被告再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
㈤、合約書一約定系爭工程預定完成之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原告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完成併聯發電,遲延2個月,被告每月損失售電收入約20萬元,2個月損失約4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㈥、系爭工程並非將全部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而係僅就部分工作(合約訂定、開工、結構完成、台電併聯完成)切割為數個部分,至於附屬設備之裝置如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系統設置、散熱防水、灑水系統設置等工作,並未列於切割之工作內,亦即報酬要分部給付,但工作不一定要全部交付。再由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觀之,倘若依原告主張,結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應為4,350,000元(即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之工程款),並非699萬元,顯見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非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並無該條項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某部分工程完成僅得為申請估驗工程款之條件,而工程總結算必須按照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故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非分部給付,且無分部驗收及同時交付部分工作物之約定,就估驗款而言,因為只是報酬之先付,而非獨立之請求權,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系爭工程報酬仍應適用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即原告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僅係有關報酬給付時期所為之約定,原告不得於被告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㈦、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所列項目」、「五、工程總價:…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亦即「台電併聯完成」僅係兩造所約定工作範圍之一部分,並非於完成與台電公司併聯,系爭工程即全部完工。竣工報告單(本院卷二第97頁)上「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檢查紀錄表」所列檢查項目,與兩造約定之估價單、附加合約等施作項目內容不同,原告應完成者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非僅需完成上開竣工報告單上「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檢查紀錄表」所列檢查項目即屬完工,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估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其主張以上開竣工報告單申報竣工即屬完工,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㈧、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故原則上本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之除斥期間尚未起算,無原告所稱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㈨、原告與宏基公司簽訂之契約,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板亦為單晶矽,但每KW單價為28,000元,而合約書一之太陽能光電板每KW單價為29,000元,已高於宏基公司之單價,但合約書二之太陽能光電板每KW單價竟高達35,100元,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應為2,330萬元,方符合事理。
㈩、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係友達公司型號「BENQPM250M01」,依上開型號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指南重要提示記載「若未能遵循本指南之指示說明及遵守業界最佳實務作法,可能造成危險情況」。又安裝指南1.4「安全操作與安裝準則」記載「禁止於邊框上鑽孔;任何模組上鑽孔行為將使其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PM250M01使用四個不銹鋼螺栓與螺帽…將每個模組固定至結構,使用此組裝選項時,僅限有的組裝孔可用於模組」,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除原4個組裝孔外,逕自於模組邊框再鑽孔,使其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原告將後導軌沿邊框施作,惟模組置於後導軌上,非僅將模組邊框置於導軌上,原告有未遵循指南指示說明安裝可能造成危險之瑕疵。
、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工程應扣款11,527,460元,惟被告主張至少應扣款13,408,460元,理由如下:
⒈原告有2台直流轉換器未依約定安裝型號SLK-6000,而係
安裝型號SLK-4000,此部分應扣款66,204元(計算式:2,714,400元÷82台×2台=66,204元)。
⒉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
⑴鑑定分析結果載明系爭工程支撐架有結構設計圖未詳實
、結構計算書未詳實(有疑慮)、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結構安全證明書(有疑慮,非為現場結構施工之安全證明書)、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等致生公安疑慮之缺失。
⑵另鑑定人 廖振德 技師現場會勘意見認為結構計算書僅見
南北向(長向)應力分析,欠缺東西向(短向)架構應力分析,安全有疑慮;計算書結構主樑與支撐柱之接頭為剛性接頭,僅用鋁片已5.1mm∮攻牙螺栓接合,未見檢核,橫向外力(如地震之側向力)反覆作用,攻牙螺栓易鬆動,致接點原為剛接點,致成鉸接點,使成不穩架構;價購主樑計算書為160×80×2.0方管,現場施作為80×80×1.75二支上下疊置,圖說亦為80×80(未見厚度標示)與原設計不符。主要支撐柱料計算書應力分析尺寸為80×80×2.0方管,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mm,與原設計計算書厚度2.0mm不符,此項缺失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結構主材料施作時應附各材料之強度證明,以確保材料品質。
⑶綜上,臺灣為雷害、地震與颱風頻繁之地區,系爭工程
之支撐架既有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被告主張即應將支撐架拆除重作,確保未來17年之結構安全。又拆除重做會另外產生拆除費用,故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超過該項之契約價金,惟被告僅請求該部分應全部扣款,故主張應扣款4,350,000元。
⒊估價單項次第13項「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
鑑定報告書僅扣款203,280元,應有誤會。蓋因原告既對匯集16條電線之EMT鋼管未施作(亦即16條電線未被EMT管包覆),則該16條電線長期暴露在外,導致老鼠咬破線路,雨天時常短路,並隨時有電路走火導致火災之危險,故被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應拆除重做。又拆除重做會產生拆除費用,故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超過估價單項次第7項及第13項之契約價金852,600元,惟被告僅請求852,600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估價單項次第7項及第13項應扣款852,
600元。⒋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鑑
定報告書認為現場無淨水設備、自動灑水清潔效果不彰,而現場既無施作相關過濾及淨水設備,不僅無法達到清潔功能,甚至會因水質不佳,清洗後雜質覆蓋於太陽能光電板上而影響發電功能,故該項工程毫無契約所約定之效果,應扣除全部款項即382,800元。
⒌依鑑定報告書附件12-74所示,如果太陽能光電板功率有
25%之瑕疵,則發電金額少收25%,亦受有瑕疵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⒉原告代理被告以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台電公
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太陽光電發電設置工程)躉購申請後,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並於102年12月30日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00萬元。
⒋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
⒌合約書一、合約書二及合約書三均為真正。
⒍兩造對估價單項次第1、2、3、4、18項之工程款;安
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應減為15,000元;及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K-4600型,不是SLK-6000型,此部分應扣減工款程50,000元,均不爭執。
⒎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承諾每KW可發電4.5度?被告以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所裝設之太陽能光電板功率有25%之瑕疵,抗辯其亦受有售電收入損失25%,而主張以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10月30日完成,原
告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完成併聯,致被告受有售電收入損失40萬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⒊系爭工程是否有下述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⑴估價單項次第5項「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原告所裝設之太陽能光電板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原告是否在太陽能光電板之模組邊框鑽孔,且違背導軌安裝方式,未依友達公司之安裝指南安裝?如是,是否造成任何瑕疵?上開瑕疵,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⑵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是否有按
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如否,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⑶估價單項次第7項「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與第13項「設
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電機技師有設計要隱藏在鋁管內,但原告此部分並未施作,應扣減之金額為何?另估價單項次第7項「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第13項「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是否有重覆計價之情形?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⑷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部分,原告是否未
裝置直流系統開關箱?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另直流隔離開關位於Inverter即估價單項次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內,此項又再編列,是否重複編列項目請款?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⑸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部分,原告僅
施作高壓電設備部分,此部分是否未施作完成?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⑹估價單項次第12項「監測系統設置」部分雖有施作管線
及電腦,但未安裝軟體等設備,以致未能達到監測之目的,此部分是否未施作完成?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⑺估價單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是否未施作?如
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⑻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僅於各片太陽能光電
板間用矽利康黏著,是否已達防水功能?如否,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⑼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是否
漏未施作淨水系統?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⑽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電設備系統」施作400KVA,不
是契約所約定之500KVA,是否影響發電之效能?是否應扣減工程款?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⒋前項被告爭執之項目,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
消滅?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原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或補正瑕疵,是否有理由?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修復後,被告始應給
付未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⒎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
參佰參拾萬元,乙方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無效」,而系爭工程最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違反契約約定,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承諾每KW可發電4.5度?被告抗辯其亦受有售電收入損失25%,主張以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原告有向其承諾系爭工程每KW可發電4.5度,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提出投資計畫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觀之,上開文件顯係招攬他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宣傳文件,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曾向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每KW可發電
4.5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信。
⒉被告雖另以鑑定報告書附件12-74為據,主張太陽能光電
板之功率有25%之瑕疵,表示發電可售金額減少25%,而受有上開售電收入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其所裝設之系爭工程每KW可發電幾度,已如前述,是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所裝設之太陽能光電板有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受有售電收入損失25%。故被告抗辯其受有售電收入損失25%,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遲延完成併聯,造成其受有售電收入損失40萬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雖記載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之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被告於本院
105年2月24日履勘現場時自承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併聯(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二上有關完工日期之記載,原係以電腦打字為
103年1月30日,嗣又被手寫變更為102年12月30日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併聯之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而原告已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與台電公司之併聯,並於同日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成併聯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售電收入損失40萬元,並主張以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亦非有理。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⒈估價單項次第5項「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⑴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裝設之太陽能光電板為庫
存品,該產品發電效益較新品差,抗辯原告此部分工程施作有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查,由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0760號函所示,日日旺公司所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數量為1,31
2,單一設備裝置容量為265W(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裝設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功率不足且不穩,發電功率不足瑕疵部分,建議扣該合約金額25%。而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合約書一所載,發電功率不足瑕疵應扣款2,523,000元(計算式:10,092,000×25%=2,523,00
0,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金額為3,053,700元係按合約書二計算之金額應予更正,見本院卷四第455頁),發電功率不穩瑕疵部分建議扣該項合約金額10%即1,009,20
0元(計算式:10,092,000×10%=1,009,200,見本院卷四第455頁)。
⑵被告陳稱原告未依友達公司之安裝指南安裝,在太陽能
光電板之模組邊框鑽孔,且違背導軌安裝方式,使該太陽能光電板之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等語,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在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逕自在模組邊框鑽孔,且在背導軌安裝方式未依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安裝,均有瑕疵,此部分建議扣款該項合約金額10%即1,009,200元(計算式:10,092,000×10%=1,009,
200,見本院卷四第455頁)。⒉估價單項次第6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是否有按結
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施作之鋁合金支撐架部分與簽證設計圖面資料不符且有安全顧慮,企待加強改善,建議採合約金額30%計價,此部分瑕疵建議扣款3,045,000元【計算式:4,350,000×(1-30%)=3,045,000,見本院卷四第455頁】。⒊估價單項次第7項「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第13項「設置
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是否有重覆計價?16條電線匯集的線路部分應有包覆之管線設備,此部分原告未施作,應扣減之金額為何?鑑定結果認為:估價單項次第7項有重覆計價,該部分工程款348,000元應全部扣減,至於管線未包覆部分建議自第13項金額中扣減203,280元。
⒋估價單項次第8項「直流系統設置」是否漏安裝開關箱?
項次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之工程款是否已包含上開第8項之工程款在內?鑑定結果認為:第8項工程漏安裝直流系統開關箱,應扣減第8項工程款974,400元,因第8項工程款已扣減,則項次第9項之工程款則不應再扣。
⒌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施設」,原告僅施作高
壓電設備部分,是否未施作完成?鑑定結果認為:高壓設備區有保護施作,但交直流轉換區及低壓交流盤區則無保護施作,建議採該項合約金額3分之1計價,即此部分應扣款232,000元【計算式:348,000×(1-1/3)=232,000】。
⒍估價單項次第12項「監測系統設置」雖有施作管線及電腦
,但未安裝軟體等設備,以致未能達到監測之目的,此部分是否未施作完成?鑑定結果認為:現場監測設備管線零亂,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無監測功能,此部分應不予計價,即該項工程款313,200元均應予扣減。
⒎估價單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是否未施作?鑑定
結果認為:該部分未施作,建議該項合約金額全部扣除,即應扣減工程款208,800元。
⒏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僅於各片太陽能光電板間
用矽利康黏著,是否已達防水功能?鑑定結果認為:未達防水功能,建議該項合約金額全額扣除,即應扣減工程款348,000元。
⒐估價單項次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是否漏未施
作淨水系統?鑑定結果認為:未施作淨水系統,清潔效果不彰,建議採6折計價,即應扣款153,120元【計算式:
382,800×(1-0.6)=153,120】。
⒑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部分施作400KVA,是
否影響發電之效能?鑑定結果認為:有些許影響效能,此部分應扣減250,000元。
⒒兩造雖執前詞而認上開鑑定均有部分不可採,惟本院審酌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兩造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而電機技師具有依法規檢討、設計電氣系統,以保障電氣安全之能力,本件鑑定人 陳友吉 、 江長樹 均為電機工程技師,為具電機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且為上開公會所選派之鑑定人,應具備鑑定本件發電工程設備施作是合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且105年7月29日會勘系爭工程現場當日,除上開二名鑑定人到場外,亦有訴外人即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廖振德到場,原告則有訴訟代理人、行政人員、施工人員到場,被告有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在場。當日依序由公會、原告、被告說明,再就本院囑託鑑定之項目逐項由兩造為說明,並由鑑定人就本院所囑託之項目,依工項逐項檢視,分別就工程圖說及現場設備逐一審驗並摘記情形,現場並有檢測變流器及檢視高壓站,此有鑑定會議紀錄、現場檢測紀錄表、現場設備檢視紀錄表、會議及場勘存證相片、土木技師廖振德製作之現場會勘意見附於鑑定報告內可查(見鑑定報告書附件14-1、14-3、14-4、14-5、14-6至14-19)。之後再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意見、土木技師之會勘意見及自身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而得出鑑定結論,並就扣減金額為建議,且於鑑定報告書內就分析之過程為說明,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再者,鑑定人陳友吉曾列政府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鑑定人江長樹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技師代表委員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等,足見其等均為具相當實務經驗且受業界正評具相當公信力之人,鑑定報告書所認具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項及應扣減之金額、百分比,係鑑定人本於個案所見而綜合其過往實務經驗所得出及酌定之金額,本難逐一提出具體之計算公式,尚難僅因鑑定報告書中未將扣減金額詳列其計算式,即認鑑定結果係基於鑑定人個人之恣意。又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中就每一項工程逐一明定施作之材料及方式為何,然估價單中既就每一項工程列有契約價金,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即應符合該價金業界所能接受之標準,並應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原告所完成之每一項工程,均應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多未能通過專業人士之檢驗,自難以契約未予明定應施作之材料及施工方式,而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為不可採。原告另爭執系爭工程之防水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未實際施測,鑑定人率爾認定顯為恣意云云,惟由當日會勘時之現場設備審驗摘紀所示(見鑑定報告書附表3-2),防水系統部分現場僅見矽利康塗補,漏水痕跡顯著;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現場有水泵2台、電控箱1只及其管路,光電板清潔績效不彰,已足以審酌該等工項之目的、效用及原告實際施作之效用,而無實際進行測試之必要,故尚難因鑑定人未實際進行施測,即認其等就上開工項所為之鑑定為不足採。此外原告就鑑定報告書所認瑕疵部分多認係施工完成後之保固問題,而非施工完成時之瑕疵,惟鑑定人係於105年7年29日到場會勘,距系爭工程完成時僅2年多,從現場會勘仍得辨明瑕疵是否係施工完成時即已存在,自不得以本件係於施工完成後所為之鑑定,即概然認均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範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技師具有電機方面之專業能力,其二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㈣、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而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被告前述所指之瑕疵,其中有關被告所稱電機技師
有設計管線要隱藏在鋁管內,但原告並未如此施作;原告未裝置直流系統開關箱;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施設,原告僅施作高壓電設備,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完成;監測系統未安裝軟體設備;簡易型散熱系統全未施作;防水系統僅於各片太陽能光電板間用矽利康黏著;及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漏未施作淨水系統等工程既均尚未施作,即無交付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均因該等工程尚未交付而無從開始起算,因此當無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可能。另有關原告在太陽能光電板之模組邊框鑽孔,違背導軌安裝方式,未依友達公司之安裝指南安裝;鋁合金支撐架基礎座未按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及高壓電設備系統施作400KVA,不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KVA,以致影響發電效能等瑕疵,雖均已施作逾1年之時間,惟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
4條、第7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依雲林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02466號函所檢送之文件及經濟部能源局104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1040024926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7-75、29-30頁),系爭工程於設置前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適用免雜項執照規定者,則需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因系爭工程業經 施健泰 土木技師簽證,且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免請領雜項執照。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既未向原告請求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
,自無從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業於104年
6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向原告請求修補改善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經原告向被告明示不再進場安裝及改善(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後至今,實際上亦未對系爭工程為修補及改善,是原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或補正瑕疵,是否有理由?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⒉雖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
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會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認為雙方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約定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內完成工作可請領之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整體性質,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而不涉及工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惟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僅數月之久,工程總價為2,330萬元,承攬之目的係為能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可知系爭工程之性質屬單一整體性質,即工作一次全部交付者,與前述現行工程業界將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工程切割為數個部分,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之情形有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或補正瑕疵,為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於原告修復後,其始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⒈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而依合
約書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兩造約定於合約訂定生效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99萬元,於開工後3日內給付工程款699萬元,於結構完成時給付699萬元,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時,應給付233萬元。兩造不爭執原告代理被告以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之申請,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等情,則依雙方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如爭點事項第⒊點所載之瑕疵存在,且經鑑定結果,亦證實系爭工程確有如前述所指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即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雖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述所指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然此僅有關原告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⒉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
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後,同日即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前已成全部之主要工程,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處,多數皆不影響系爭工程係為達以太陽能發電,並將該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之目的。則原告既已完成主要之施工項目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且系爭工作物於交付時客觀上亦無有明顯之瑕疵而難達其太陽能發電之功能,即不應認原告仍未完工。至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抗辯,乃原告工作完成後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修復瑕疵後,被告始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非有理。
㈦、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參拾萬元,乙方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無效」,而系爭工程最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違反契約約定,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被告陳稱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參拾萬元,乙方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無效」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所保留之合約書一並無上開記載,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內容除增訂之第16條內容係用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用打字觀之,足見被告所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上開內容,應係被告於合約書一簽訂後始自行書寫上去,該條契約內容既未經原告同意並簽名於上,即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最後核貸金額僅1,500萬元,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自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原告已完成估價單項次1項勘測模擬、第2項構設計及技師簽證、第3項機電設計及技師(或牌照)簽證、第4項申請及台電併聯及第18項廢棄物處理之工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應減為15,000元,即此部分應扣款20,000元;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K-4600型,不是SLK-6000型,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估價單項次第5項應扣減工程款4,541,400元、第6項應扣減工程款3,045,000元、第7、13項應扣減工程款551,280元、第8、9項應扣減工程款974,400元、第11項應扣減工程款232,000元、第12項應扣減工程款313,200元、第14項應扣減工程款208,800元、第15項應扣減工程款348,000元、第17應扣減工程款153,120元、第19項應扣減工程款250,00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共計10,687,200元(計算式:20,000+50,000+4,541,400+3,045,000+551,280+974,400+232,000+313,200+208,800+348,000+153,120+250,000=10,687,2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612,800元(計算式:23,300,000-10,687,200=12,612,800),被告已給付原告800萬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612,800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2,80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