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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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世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4、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自警方查獲時就自己自白而坦承犯行,到檢座開庭時也都全部坦承犯行,至移交地院時也全盤配合,全部坦承,且態度良好,而被告覺得這件毒品案件判的有些重,被告也深感悔誤且今後定好好做人,不再誤入岐途,請給被告1次終能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有2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毒品等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持有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本案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5包(純質淨重合計28公克以上),數量非寡,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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