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 張添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輝銓鄧創仁鍾衛鍾俊修鍾畯閎鄧琇月徐劉秀枝江玉匙 之承受訴訟人、 卓鳳妏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如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珠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宏俊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霆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志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邑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靜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福順 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該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判決,惟相對人鄧輝銓已於111年8月28日判決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