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剛成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剛成 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剛成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謝銪恩 皮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
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將皮夾棄置原處,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前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已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4號被告剛成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剛成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於拾獲謝銪恩之皮夾1個後,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以侵占入己,後將皮夾棄置原處,旋即離去。嗣因謝銪恩發覺皮夾遺失,返回店內尋找,查知皮夾現金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銪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剛成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便利商店內吃麵包,看到桌子底下有個錢包,伊就拿起來看,看到裡面有錢,伊就把錢包放回地上,伊就離開便利商店回家了,伊沒有拿裡面的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謝銪恩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而細究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進入店內後,係先選購商品結帳後,欲至該店內之用餐區域食用,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被告於「19:51:56」至內用區域坐下,於「19:52:01」時撿拾告訴人之皮夾,於「19:52:06」時查看皮夾內財物,後旋即有將物品放入身上口袋內之舉動,於「19:52:21」時將告訴人皮夾丟回地上,於「19:52:25」時起身自店內離去,以上開時序觀之,被告於坐下至起身離去僅有30秒,期間恰為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且被告確有將物品收入身上口袋內之舉動,綜上,可知被告係因拾獲告訴人皮夾並發現內有現金後,將現金放入身上口袋,且恐遭他人察覺,方改變心意不欲內用購買之商品而旋即離去,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獲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上開全額現金,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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