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芷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芷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被告鄭芷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芷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中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