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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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柯麗 珠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吳春 合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貞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葉貞山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葉貞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葉貞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春合 (在監,表示不願出庭,詳參卷附之出庭意見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春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介紹磚品相關投資管道,並邀約其投資,原告遂於108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即吳春合之女 吳念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隔日依吳春合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葉貞山擔任負責人之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共投資200萬元。詎料被告並無將前開款項用於磚品投資,其等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葉貞山因上開收受款項行為涉犯背信案件而經判處罪刑在案,並尚餘100萬元未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剩餘款項,並聲明:⒈被告吳春合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貞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葉貞山略稱:吳春合僅交付葉貞山100萬元投資款,葉貞
山已全數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係吳春合之金主,投資關係僅存在於葉貞山與吳春合之間,葉貞山不須對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春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確定判決【刑案
被告為葉貞山,係判處葉貞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葉貞山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春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磚品事業投資案,總投資金額600萬元,分為3單位,每單位200萬元,只要投資200萬元,依其業務經驗,將款項使用於投資磚品事業,於總營收所得扣除發票稅金後,由葉貞山獲得總利潤50%後,每月1單位可獲35萬元紅利,投資期間3年,若有意退股,亦可退還投資款,邀約吳春合入股,吳春合因資金不足,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 柯麗珠 住處告知此投資案,柯麗珠評估後決定投資,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春合之女吳念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79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3月4日至葉貞山高雄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葉貞山(其中20萬元為吳春合之投資款),再於同年3月28日由吳春合代柯麗珠與葉貞山簽訂磚品投資契約書,柯麗珠並於同年3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翌(6)日,依吳春合指示匯款50萬元至聯侑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95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吳春合則於同年3月13日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匯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原吳春合投資之20萬元則轉為柯麗珠之投資)。詎葉貞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任為柯麗珠進行磚品投資,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以上開匯款額度之財物或勞力用於進行磚品事業投資,而違背其任務,致柯麗珠受有200萬元財產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7-41頁刑事判決)。另觀該刑案判決之理由,記載「被告葉貞山為聯侑公司負責人,其邀請吳春合投資磚品事業,吳春合亦轉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被告葉貞山明知受投資人委託將投資款項用於磚品投資,以期獲利進行分潤,惟葉貞山收受吳春合轉交告訴人或告訴人逕行匯款之投資款項後,原應將相同數額之資源投入壹荃工程有限公司所欲進行之磚品再利用工程,然卻始終未投資磚品相關事業,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被告葉貞山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刑事判決理由)。
此外,參酌本院調取之上開刑案卷證內所附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葉貞山對原告柯麗珠確有前揭侵權行為導致柯麗珠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葉貞山於刑案審理過程中已返還100萬元予原告柯麗珠之情(參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貞山給付返還所餘之100萬元一節,應屬有據。
㈡被告葉貞山雖辯以:柯麗珠是吳春合的金主,我是對吳春合
負責,不是對柯麗珠負責等語,惟觀諸上開刑案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情節,足認葉貞山前揭所辯,並不影響其因背信行為導致柯麗珠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是其所辯對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春合就本件原告受損之金額,亦應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惟如前所述,吳春合業經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無涉犯罪嫌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個資卷第19頁背面之前案紀錄所載),另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卷證所示,亦可知吳春合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被告葉貞山或轉匯至葉貞山所經營公司之帳戶,是難認吳春合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春合應同負賠償或給付責任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貞山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9頁;至原告聲明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其提出或陳報雙方曾約定還款期限、或被告於該日負遲延責任之相關事證,爰不予憑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到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