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為抗告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占6.19%),因抗告人財務與業務狀況異常,99年至101年連年虧損,且財務及帳目不清,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 劉昇昌 會計師、 張泰昌 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99至101年度財務報告雖有虧損,然已分別於次年
度各次股東常會中揭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對人空言指摘抗告人之財務及帳目不清,難謂可採,且如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得以選派檢查人方式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又相對人於原審尚未作成選派檢查人裁定前,即擅自向媒體散布原審作成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及諸多傷害抗告人聲譽之錯誤訊息,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出於單純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而係為混淆大眾對抗告人之觀感,進而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經營,故相對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檢查人。
㈡再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及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
463號、第464號裁定意旨,縱認相對人得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僅得就其持有抗告人股權3%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檢查,原裁定未審酌及調查相對人何時持有抗告人股權3%即率為裁定中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對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加以指明,其裁定難認適當。
㈢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
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原審雖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經該會分別薦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然原審並未踐行訊問程序,難謂適法。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龐大為據,而選派二位檢查人,然未說明何以資本額龐大者公司業務必然繁雜之依據,顯有不備理由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再檢查人應以具備財務、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惟原審以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名冊選派張泰昌律師為本件檢查人,其除無財務、會計專業能力外,依前開名冊,張泰昌律師係列在「重整事件」之檢查人名冊,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人,二者顯然不同,原審逕於該名冊中選派檢查人人選,顯有重大之瑕疵及疑義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使用須知、97年私募普通股辦理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購繳款通知書、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憑條、97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97年增資股票領取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8頁),堪認抗告人自97年12月起迄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對外發表不實言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出於維護股東權益之舉,固提出報紙影本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難認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及本院98年度
審司字第463號、第464號裁定,主張相對人縱有檢查權限,應僅限於檢查其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前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顯見本條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有所衡量,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對檢查人人選踐行訊問程序云云。惟檢
查人固為利害關係人,然依前開說明,法院應如何訊問,乃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審於裁定前,曾開庭詢問兩造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之意見,抗告人陳稱如有檢查之必要,應函請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原審乃發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合會推薦檢查人人選,經前開二會轉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請該會推薦適當人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回函推薦劉昇昌會計師並提出劉昇昌會計師個人經歷資料、臺北律師公會則提供檢查人名冊,原審則以公務電話詢問張泰昌律師有無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經其表示同意,並提供個人經歷資料供原審審酌,原審審酌公會推薦人選之個人資料後,選任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劉昇昌會計師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執業年資逾20年,現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張泰昌律師則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執業年資達26年,曾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法律顧問、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現為尚允法律事務所所長,足認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學經歷完整,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而原審雖未詢問劉昇昌會計師,然本院業依職權詢問劉昇昌會計師是否願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其函覆本院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審關於此部分程序瑕疵亦已因而治癒,是堪認原審選任劉昇昌會計師及張泰昌律師為本件檢查人確屬適當。抗告人雖另稱其業務並不繁雜,而無須選派兩位檢查人及選派律師但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為人壽保險公司,關於其業務及財務,除須符合保險法及相關會計法規外,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另定有相關規範,其所涉法規及行政命令較一般公司繁雜,是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須分由會計師、律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加以檢查,原審基此認應選任包含律師之兩位檢查人並無違誤。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其金額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且承前所述,本件有選任律師及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自不能因原審選任二位檢查人即認有浪費費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謂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徵詢檢查人擬收之報酬多寡作為選擇之要件,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