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聲請人 吳皓偉 律師關係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黃共文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惟聲請人本係開設個人律師事務所,後因個人因素,已於102年3月1日轉為受雇於其他律師事務所,因受雇律師無法兼顧個人事務,懇請鈞院准予改派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將盡力配合移交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轉任為受雇律師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證明書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轉為受雇於謝文田律師事務所,並經聲請人提出於其須於受雇期間必須受事務所監督、指派,處理交辦之案件,而無法處理事務所交辦以外之案件之證明書,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另行改任之必要。又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署設置「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