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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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何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正宗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游木誠,此有經濟部民國102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曾玉佩 於101年1月間向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購買中華牌型FU243H5A(ZINGER)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於101年6月19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處時,在完全熄火狀態下突然起火燃燒,造成儀表版及音響系統多處受損,因此曾玉佩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電器短路因素,又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判斷起火原因係換裝音響系統接線造成,音響轉接線明顯與原廠音響接線不搭配。而上開音響系統為被上訴人私自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之廠商所裝設。上訴人公司於「新車配件安裝作業管理辦法」第6條配件安裝作業執行細則A項第6款已規定:「業代未交車前,不許將新車駛出服務廠(PDI廠)外施工配件,或委交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內安裝配件」,此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施行多年,已成為勞僱雙方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辦法已公布在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及網站,全體員工可隨時連結查詢,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私自裝設音響設備引起電線走火造成上訴人需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前已與曾玉佩達成協商修復賠償新臺幣(下同)165,55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開修復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毅宸 於原審曾證稱:知悉每家汽車
公司都有規範不得安裝外廠配備等語,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早已制定規範,並明確要求所屬業務人員不得擅自安裝外廠設備,此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知悉,然原審卻認上訴人甚或有容忍亦未有任何禁止之舉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又系爭汽車之加裝配備明細表內,完全未記載
DVD音響廠牌之名稱,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並無法事先得知被上訴人係擅自委託非上訴人公司簽約之配件廠商裝設配件之事,原審卻仍認定上訴人公司主管對於業務代表推薦客戶安裝非原廠之配件設備一事應為知情,顯違常理。另被上訴人並未能確定當時係委由何家廠商裝設音響配備,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夠證明該DVD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係在上訴人服務廠內進行裝設,原審卻能逕為認定該新車係直接在服務廠由業務代表通知外面廠商至服務廠直接進行安裝音響設備之情事,並不符經驗法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建議客戶安裝非原廠音響設備之行為,與客戶因系爭音響設備商品瑕疵受有損害,彼此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之見解亦相違背。是以原審判決與法不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訴外人曾玉佩之系爭汽車乃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業務代表時所出售之車輛,及被上訴人曾介紹非上訴人公司簽約配件之音響廠商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廠(PDI廠)為系爭汽車安裝系爭音響設備之主機一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汽車之自燃時間與安裝系爭音響設備時間已相隔1年之久,該自燃是否與系爭音響配件線路施作相關,即非無疑。況且,系爭汽車交車一星期後,即因曲折角度感知器故障進原廠維修,何以上訴人修理廠、保養廠對音響配件施作並未即時發現,上訴人實應舉證證明保養廠在保養期間有無發現系爭音響設備線路有缺失、上訴人有無自行變更線路、自燃現象與系爭音響設備之施作等有關。被上訴人以業務代表身份出售系爭汽車,因曾玉佩考量原廠價格過於昂貴,因此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識其他廠商,被上訴人始推薦其他廠商施作系爭音響設備,被上訴人僅無償介紹音響廠商予曾玉佩,故系爭汽車自燃之損失,理應由音響廠商負責,被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否認「新車配件安裝作業管理辦法」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且上訴人就上開規則是否有告知或公開揭示之情並未舉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則,充其量僅屬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違反,其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相關懲罰約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管理辦法供參。倘若,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出售超過
200台以上車輛,其中超過九成買主均認為上訴人提供之音響廠商價格偏高,均要求被上訴人介紹價格較低、功能較好之其他音響設備廠商,並在服務廠(PDI廠)直接裝配,此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常態,且配件便宜亦有利上訴人汽車銷售,上訴人當然默許所屬之業務代表進行此等配件銷售方式,且亦為汽車銷售界之常態,請鈞院注意上訴人是否對受僱人善盡監督之責,客戶之損失是否為上訴人默許之管理缺失所致,否則上訴人賺錢卻是被上訴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規定,私自介紹非上訴人公司認可之廠商為客戶即訴外人曾玉佩之系爭汽車安裝DV
D音響設備,因換裝音響系統接線不良引發起火燃燒,致曾玉佩受有損害,上訴人已修復曾玉佩所受之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165,55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曾玉佩於100年1月間向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曾玉佩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汽車安裝DVD電視,被上訴人遂介紹未經上訴人認可之廠商為曾玉佩裝設,系爭汽車於101年6月20日因DVD電視後方電源線短路起火致生災害等情,有交車確認表、加裝配備明細表、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足認系爭汽車於101年6月20日起火係因DVD電視裝設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雖主張DVD電視加裝1年多後才發生火災,可能是客戶另外加裝或事後機械變化造成一情,然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單純介紹曾玉佩予音響廠商之介紹人角色,就該介紹行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且與曾玉佩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節,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加裝配備明細表中品名為數位電視部分之記載,係勾選贈送選項(見原審卷第76頁),應係被上訴人承諾贈送DVD電視裝備予曾玉佩,參以安裝之廠商係被上訴人所決定及接洽,而系爭汽車起火係因安裝廠商安裝有瑕疵所致,業如前述,安裝廠商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對曾玉佩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上訴人前已與曾玉佩達成協商,由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共計支出165,5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帳清單、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委由未經上訴人認可之廠商安裝DVD電視
之行為,係經上訴人所默許,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車配件安裝作業管理辦法」第6條配件安裝作業執行細則A項第2款明定有:「業代未交車前,不許將新車駛出服務廠(PDI廠)外施工配件,或委交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內安裝配件。」等文句(見原審卷第44頁),及參酌證人陳毅宸到庭證稱:「(問:就你知道,公司有無任何規定禁止跟外面廠商接洽,裝設在賣的車子上?)我印象中,每間公司應該都會有這樣規定,不許安裝外廠音響,但是主管不會限制或禁止,因為市場競爭,所以我們就是這樣控制自己成本。」、「(問:每家汽車公司都有規範不得安裝外廠配件,是否知悉公司有此規定?)我們知道,同我前述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禁止非公司簽約配件廠商於服務廠內安裝配件,被上訴人實無從諉為不知。又證人陳毅宸於原審復證稱:「(問:公司主管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包括當初板橋所所長、課長都知道。」、「(問:安裝外廠音響設備在新車上是否需要公司配合?)我任職時作法是當新車到達PDI廠(服務廠),我們直接撥電話給興裕或是其他音響廠商直接到PDI裝,也都是順利進去,如果有此項規定,為何會准予讓廠商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上訴人雖禁止業務員私自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之廠商裝設音響等設備,然並未確實查核及執行,是系爭汽車起火之原因雖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但如上訴人稍加注意並監督,當可適時制止或避免此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上訴人之主管人員疏於注意監督,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非無助力,亦屬 曾玉珮 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發生損害之主因係被上訴人委由其他非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之廠商裝設DVD電視不當所致,惟上訴人默許其所屬之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進行此等配件銷售方式並容許非上訴人公司簽約配件之音響廠商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廠(PDI廠)為系爭汽車安裝系爭音響設備之主機,可見上訴人管理或查核確有疏失甚且已達縱容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應係迫於業績壓力而不得不為,故上訴人對客戶曾玉珮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參與應占有絕大之原因力,是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該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後應認為49,665元(即165,550元×30%=49,66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