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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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松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松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難以析離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松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友人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常有施用毒品人口出入,前往查訪,見白松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白松記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第87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7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2頁)。另扣案之含有淡褐色液體之0.5ml注射針筒1支(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394公克,驗餘淨重0.17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分別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5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在場之 楊尤宏 提供其免費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50頁背面),楊尤宏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因此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尤宏)、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含有淡褐色液體之0.5ml注射針筒1支(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394公克,驗餘淨重0.17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