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缺錢使用,在網路上得知有自稱當鋪業者收購帳戶逃稅,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民國95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該銀行延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蔡 」之成年男子,「小蔡」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乙○○於95年12月5日,以1,59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為aiko725標得7-11ciboys公仔6隻,竟使用與前開真實賣家相似之帳號aik0725,以電子郵件向乙○○佯稱確認得標事宜,並於同年月6日要求將上開價金匯入甲○○所設上開帳戶內。乙○○並未注意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真實賣方所使用之電子郵件有所不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將1,590元匯入甲○○所設上開帳戶內。乙○○事後發覺電子郵件帳號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3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9603295號函覆被告申請設立臺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頁、第9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95年12月間,因缺錢使用,在網路上得知有自稱當鋪業者收購帳戶逃稅,即與不詳姓名、年籍、地址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販賣銀行帳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