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20日16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後院,就甲○○與其父 董吉祥 及其妻 董鄭麗娟 間之訴訟質問甲○○,因甲○○不願理會,丙○○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找人每天照三餐打你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並與甲○○發生拉扯,拉扯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胸部、手臂等處,致甲○○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於甲○○之女乙○○見狀上前拉開丙○○時,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右側鼻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甲○○、乙○○及 王崇順 等3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中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方法,被告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採為證據並非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甲○○、乙○○及王崇順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且甲○○及王崇順經依法具結(乙○○未滿16歲毋須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雖在前揭時、地與甲○○,就甲○○與其父董吉祥及其妻董鄭麗娟間之訴訟發生爭執拉扯,當時乙○○亦在現場,但沒有打甲○○及乙○○,也沒有說要照三餐打等話語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王崇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復有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甲○○及王崇順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為證述,證詞真實性受偽證罪之擔保,且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拉扯,當時乙○○在場等情,足見被告係主動前往質問甲○○,復與之拉扯。衡情被告對甲○○不滿之情緒應已醞積良久,是證人甲○○指稱被告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等語,證人王崇順則以其聽聞吵鬧聲,證稱當時被告出言恐嚇等語,均合於事理之常。另證人乙○○為甲○○之女,見此情狀而欲拉開被告,乃親情之自然反應,故證人乙○○指稱其欲拉開被告,遭被告以手肘撞擊,亦合於當時之情境。據此,證人甲○○、乙○○、王崇順所為前開證述,均與常情無悖,且其三人所證情節又大致相符,衡情並非設詞誣陷被告,可以採信。
㈡又前揭甲○○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時間為案發當日17時50分、乙○○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時間則為案發當日18時30分,與案發之16時,時間相當緊接,所受傷害部位又與指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亦足資佐證被害人甲○○及乙○○之傷勢,均係遭被告出手毆打或撞擊造成。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打人及出言恐嚇,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出言恐嚇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出手毆打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出手撞擊乙○○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接續犯須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2次傷害行為,分別侵害甲○○及乙○○之身體,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尚難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起訴意旨認係接續行為,自有誤會。是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父、妻與被害人間訴訟而早有怨隙,竟為此爭執拉扯並出手打人、出言恐嚇,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質,分別造成甲○○受傷及心生畏懼,另造成乙○○受傷,傷勢為挫傷或鼻腔出血,犯罪後僅單純否認犯行,未飾詞狡辯,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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