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PortransElectrical(SAMOA)Corp(中文名稱:薩摩亞公司,以下稱之)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5日至95年3月13日止,向原告公司設於香港之子公司奧克蘭系統有限公司(OaklandSystemsCompanyLTD)(下稱奧克蘭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總計購買金額為港幣(下同)000000.31元,奧克蘭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予摩亞公司,然薩摩亞公司並未如約付款,經協議結果,被告公司同意代薩摩亞公司付款,奧克蘭公司則指定被告將款項支付與原告,奧克蘭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轉讓於原告公司,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公司,然被告對上述欠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及受讓債權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奧克蘭公司與鴻運電子薩摩亞公司間之交易主來,除由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詢價外,更多次由被告公司之職員、主管向奧克蘭公司貨下單,是以,雖訂購單上所記載者乃為鴻運電子薩摩亞訂購,且僆貨地點乃為惜東東莞或香港倉庫,但彪理相關訂單之負責人員包含課果或者採購人員詹 景文 ,均為被告司所聘用之人員,且鴻運電子薩摩亞之採購單,也不部分詳累註明要求奧克蘭公司需將訂購單回傳至鴻運公司汐止辦公室之記載,並留下傳真電話(00-00000000)以便訴外奧克蘭公司人與被告公司聯繫,此觀鴻運電子薩摩亞公司之採購單,均由鴻運電子公司汐止辦公司室全權處理即明。既然採購單之下單至出貨廠商回傳訂單等訂約流程,大部份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足見,關於本件契約之簽訂契約當事人名為鴻運電子薩摩亞公司,實則為被告公司,從而薩摩亞僅是被告公司所利用,作為交易當事人而已,況被告公司前此曾承諾支付系款項,並與原告多次協商如何清償系債務,足見,實際之交易當事人乃為被告鴻運公司與奧克蘭公司鳥則該部份款當由被告公司鴻運電子公司負擔。抑且,被告公司前與另案冠西電子們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供貨契約時,也是被告鴻運電子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與本件之採購人員同一之 詹景文 負責處理,且公司之採購人員詹景文均以鴻運電子公司名義接洽,下訂單時都是用傳真方式,且在訂購單上要求冠西電子需將訂單回傳至汐止的辯公室,且渠也作證「00000000」之電話號碼乃為被告公司在汐止之傳真,冠西電子亦會依照被告之指示直接將訂單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影本可佐,足證被告公司下訂單之模式與流程,均是委由採購人員景文向台灣下單,且由其負責處理訂單回傳,因此,縱不認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鴻運電子公司,然基於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亦請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交易資料、切結書、協議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收款人原為奧克蘭公司後更改為原告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影本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96,335.3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96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已於96年3月27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於95年12月25日到場陳稱:票是開薩摩亞公司公司的支票,薩摩亞公司公司是被告之分公司,債權是屬於奧克蘭公司,被告並未承擔薩摩亞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公司薩摩亞自94年6月25日至95年3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之子公司奧克蘭公司購買電子產品,貨品均已送達,被告積欠貨款港幣196,335.31元未付,暨被告承擔薩摩亞公司上開貨款債務及原告之子公司奧克蘭公司業將上開貨款債務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資料、切結書、協議書、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收款人原為奧克蘭公司後更改為原告永臻公司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而原告並以95年11月29日準備狀為受讓上開債權之通知,該準備狀,原告已於95年11月29日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亦將該準備狀繕本於95年12月12送達之法定代理人乙○○,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卷可按,是原告之受系爭貨款債權已合法通知被告,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港幣19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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