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3日被客戶投訴為服務
態度不佳,反而將責任退卸一乾二淨,誑妄誣陷原告漠然、
忽視客戶,而在93年7月6日之人事觀察報告表填寫原告與客
戶言語衝突,有焦慮躁動症,送醫診療未見改善等事誣陷原
告。被告惡意以文字、言語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為:原
告是無法控制情緒之表現,已嚴重影響臺中銀行之專業服務
形象,並於銀行營業廳向客戶 許允順 公開廣佈說原告是瘋子
,而使第三人即被告所熟識之警員知悉、公司總行人事室、
稽核室、 周琬霖張居自 、經理 蔡敏雄 、副理 林明宗 、李建
旺、 顏金村李維修 等人知悉,致使原告遭公司以長期情緒
控制不佳解雇。被告此種行徑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95年
11月8日之後始知有損害,本狀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
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3日被客戶投訴為服務態度
不佳,係被告得罪客戶,被告竟在93年7月6日之人事觀察報
告表填寫原告與客戶言語衝突,有焦慮躁動症,送醫診療未
見改善等事誣陷原告」。而原告雖另提及:⒈被告在本院95
年訴字第2203號案件審理中,於95年11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
提到原告無法控制情緒;⒉被告於93年6月至8月間向許允順
在銀行之營業廳公開說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瘋子;⒊被告在
填寫93年7月6日人事觀察報告表時有向警察報備原告有焦慮
躁動症等情,然原告稱:此係要用以佐證前開92年11月23日
客戶投訴事件,本次原告要主張的是92年11月23日客戶投訴
事件,而該事件被告係在93年7月6日人事觀察報告表填寫原
告與客戶言語衝突,有焦慮躁動症,送醫診療未見改善等事
誣陷原告,僅以此誣陷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
筆錄)。然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93年7月6日之人事觀
察表填寫原告與客戶言語衝突,有焦慮躁動症,送醫診療未
見改善等事誣陷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被告提起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
訴,則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核本
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賠償之
金額減縮,係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本件顯為前訴
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
然已違反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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