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非必以呼氣酒測值0.55mg/l為唯一判斷準據,倘未達前開濃度,仍應參酌個案具體事實以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駕車行徑是否異於常規暨行為人本身對自己駕車行為的主觀陳述等情,均足為綜合判斷之參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本件查獲後之呼氣酒測值雖僅有0.17mg/l,惟其亦坦認:
平時不常喝酒,約1年3、4次,只有朋友聚會才喝,且喝一點點就會醉,本件案發日之前夜確有飲用幾罐啤酒,迨早晨醒來酒還沒完全退,所以後來駕車上路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酒量不好,並自覺飲酒後於案發時之酒精作用仍未消退,由是意識、精神狀態不甚清明,進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堪認其開車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業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欠佳(已經緩刑期滿,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詎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猶未從該次刑事程序收得警惕;另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在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兼衡其雖因不勝酒力失控與騎乘機車之 高皓澤 發生衝撞,然該查獲後之呼氣酒測值僅有0.17mg/l、堪認酒醉影響控制力之情節尚微,暨被告對酒駕造成車禍事故一節深感抱歉,業經賠償高皓澤新臺幣10萬元(本院卷附調解書供參);復究被告經濟勉持(警卷附年籍身分資料足稽)之資力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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