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吳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息上限為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96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10至12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