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尤英美 即 張尤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
度簡字第23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張坤海 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張坤海與原
告有妨害婚姻之行為,遂自民國105年10月起,委託徵信公
司人員 鄭永津 跟隨張坤海與原告之行蹤。嗣於106年3月5日
13時許,張坤海與原告一同進入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渡假汽車旅館」317房後,鄭永津隨即通知被告到場
,於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見張坤海與原告2人自上開汽車
旅館317號房內走出時,怒不可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
一犯意,接續以徒手猛力拉扯原告之頭髮及手腕、以其右腳
朝原告之胸、腹部踢踹約6次、2次,致原告受有鼻部挫擦傷
、右下肢擦傷及右手腕及左胸下部分痛(無外傷)之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不爭執,
刑事判決已確定也已執行完畢,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
原告與前夫有妨害婚姻之行為,令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被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為49年次,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筆、汽車1輛
,存款約90餘萬元,106年度申報所得267,933元、財產總額
10,438,400元;原告為62年次,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2筆、汽車1輛,存款約10餘萬元,106年度
申報所得61,516元、財產總額2,639,440元等情,業經二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4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