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開刀特殊材
料費40,286元、藥事費及放射診察費3,501元、腰部固定背
架7,000元、看護費42,000元與工作損失18萬元,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72,787元,被告均未為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瑞中
街口時,遭訴外人 方惠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4-第5腰椎間腰椎滑
脫之傷害。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產
公司)承保3435-UN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
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鍾敏雄為被告台產公司經辦系爭事故出
險之人員。訴外人方惠娟與被告台產公司人員即被告鍾敏雄
之代理人 吳國炳 於107年2月26日邀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原告
業已表明腰傷尚未治癒,不知如何和解,訴外人吳國炳誆稱
通常保險公司對此類車禍只理賠3個月云云,原告始同意於
當日以4萬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註明不含強
制險,需經原告領取上述款項和解書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
事後就醫發現腰椎滑脫必須開刀治療,無法以一般復健方式
治療,且開刀及材料費用需要30萬元以上,且並無只理賠3
個月的規定,訴外人吳國炳實已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符合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於107年3月8
日聯絡訴外人方惠娟及被告鍾敏雄聲明撤銷和解,詎被告台
產公司及鍾敏雄竟無視原告之撤銷,逕於107年3月16日寄出
和解金支票予原告,意圖造成雙方和解之假象。被告鍾敏雄
及吳國炳一再侵害原告權益,導致原告需與車禍肇事者對簿
公堂,在經濟上、精神上造成原告莫大壓力、困擾及折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開刀特殊材料費40,286元、藥事費及放射診察費
3,501元、腰部固定背架7,000元、看護費42,000元與工作損
失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2,787元。
三、被告則均以: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者並非被告,也向原告確
認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事故雙方均在現場,原告也有看清楚和
解內容,無法接受撤銷和解,原告亦已經兌現4萬元支票,
又以金額太少要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與訴外人方惠娟於107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
107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4萬元和解(不含強
制險給付),上開款項應於107年3月26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和解書始生效力。嗣被告人員吳國
炳請原告告知匯款帳號,原告表示要撤銷和解、重新調解,
被告台產公司乃於107年3月16日開立和解金額支票,由被告
鍾敏雄寄送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07年4月17日將上開支票兌
現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解書、LINE畫面截圖、支票影本及寄件信封等件在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台產公司、鍾敏雄侵害其權
利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台產公司、鍾敏雄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敏雄之代理人吳國炳詐使其誤信系爭事故
保險公司僅理賠3個月,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已以單
方意思表示撤銷和解云云。然原告僅提出與吳國炳之LINE通
話內容表示要去法院撤銷和解,復於事後(107年4月17日)
兌現和解金支票,系爭和解書既以原告領取款項為其生效要
件,於原告兌現和解金支票時即已生效。又按民法第88條之
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
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
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
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
為千台斤是。原告既未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表示方
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所言通常
理賠限額而簽訂同意書,自非表示方法之錯誤。原告為和解
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告就此類保險案件之通常理賠上限,
但既未以被告須理賠至上限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
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縱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吳國
炳曾告知「保險公司於此類事故通常只理賠3個月」,惟既
言「此類事故」、「通常」,顯係以通常之理賠標準提供原
告參考,即使訴外人吳國炳提供之資訊有未盡正確或翔實之
處,但原告本應自行蒐集資訊、瞭解如何主張權利,原告自
行衡量後同意以4萬元進行和解,實難謂被告之代理人有何
詐欺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既無民法第88條、第92
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情形,被告台產公司及鍾敏雄依系爭
和解書履行賠付義務,尚無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㈡、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損害,
其所受損害仍係因與訴外人方惠娟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台產公司與鍾敏雄既未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產公司與鍾敏雄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