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一七號執行事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401,194元及負擔執行費用43,209元(合計5,444,403元)。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即時受償上揭金額,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178,713元(計算式:5,444,4035%4.33=1,178,7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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