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原告乙○○被告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為求調查便捷,易於速結,故現行強制執行法修正明定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庭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 陳黃富 於民國84年間擔任友人 林誌誠 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黃富於91年3月24日死亡,其僅與其餘繼承人繼承陳黃富所遺留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倘令其概括承受前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令其於陳黃富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茲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雖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管轄法院宜以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法院為恰當。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南院鵬執實字第24101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之前開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臺南地院受理後(案列97年度執字第61013號),除查封前開不動產外,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前開薪資債權,本院並於97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案列97年度執助字第5793號),嗣因原告之前開薪資債權已經其他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本院遂將97年度執助字第5793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2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於97年9月26日核發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由此足見本院僅係輔助臺南地院而為強制執行之法院。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富死亡時住所地位於臺南縣,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附於臺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之卷宗),關於陳黃富繼承人繼承狀況之調查,自以臺南地院較為便利。另參以兩造之住所及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南縣之情,由臺南地院審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較能節省兩造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並可促進訴訟之進行。因此,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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