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豪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豪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LG灰色手機壹支及亞太電信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豪杰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透過報紙廣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仍同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出面收取詐騙集團所蒐集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於10
0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該「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呂繼光 詐稱需交付提款卡始能應徵工作,並指示呂豪杰於當天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麥當勞前收取提款卡,呂豪杰遂與「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後因呂繼光先前已有遭詐騙經驗,故事先通知警員到場,在呂繼光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付予呂豪杰時,警員立刻上前逮捕呂豪杰而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查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豪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繼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LG灰色手機1支及亞太電信SIM卡1張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雖僅在「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因障礙而不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揭方法獲取暴利,致被害人受騙而有受損之危險,影響非輕,惟姑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併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之LG灰色手機1支及亞太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用以與「陳經理」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年12月22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乙真 並佯稱網路購書繳款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黃乙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ATM匯款29,98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36元)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然因故未能轉帳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員繼而指示被害人黃乙真先匯款13,000元至被害人即黃乙真之同學 廖盈雅 帳戶內,再由被害人廖盈雅依「陳經理」指示轉匯19,000元至 江品儒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後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透過報紙廣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仍同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每件1,000元之報酬,負責出面收取詐騙集團所蒐集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許,依「陳經理」之指示,至桃園縣○○○○道00000000街0巷00號住處信箱內拿取1個信封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嗣經被害人黃乙真、廖盈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後行為人須於前行為人著手後,犯罪尚未既遂或行為尚未終了前參與;詳言之,於狀態犯之情形,後行為若要與前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則須於前行為人犯行既遂前參與,而於繼續犯之情形,後行為人若要與前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則只要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終了前參與即可。
三、經查,被害人黃乙真、廖盈雅乃於100年12月22日遭「陳經理」詐騙而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乙真、廖盈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被告乃於100年12月28日方依「陳經理」之指示,至桃園縣○○○○道00000000街0巷00號住處信箱內拿取上開內含金融卡信封袋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金融卡3張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參與「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時,被害人黃乙真、廖盈雅業遭詐騙既遂,被告自當無法與「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庸就該詐騙集團此部分之行為負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經本院論處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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