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孫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孫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行「車牌號碼00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L九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陳孫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經具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及犯後盡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