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易日期民國101年10月10日,刷卡金額新臺幣參佰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 徐宏源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易日期民國101年10月10日,刷卡金額新臺幣參佰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徐宏源」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雄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0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10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見徐宏源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並將隨身攜帶之皮革包包1個,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後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扳開竊取徐宏源所有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3G手機1支(值約5000元)、徐宏源名義之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萬用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之皮革包包1個。得手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持卡人身分將上開徐宏源名義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萬用金融卡1枚持交該加油站人員供為刷卡消費之用,並在該加油站人員刷卡列印出交易日期為101年10月10日,刷卡金額為300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徐宏源」名義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徐宏源」名義之簽帳單1紙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加油站人員行使而施詐,足以生損害於徐宏源與中油公司,使該中油公司加油站人員誤信其為該金融卡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價值300元之汽油加入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而交付。林正雄嗣另將所竊之上開手機出售,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另將所竊之皮革包包1個、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聯邦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丟棄。徐宏源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回上開機車停車處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正雄犯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宏源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被害人徐宏源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聯邦銀行被害人上開萬用金融卡消費明細01份、上開偽造簽帳單影本01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可能使徐宏源本人與特約商店中油公司無辜受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徐宏源」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以「徐宏源」名義出具確認簽帳單上該筆交易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徐宏源」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0年0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各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惡性較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所竊得之手機變賣,其餘贓物則予丟棄,所竊贓物迄均未能起獲,另持所竊兼具信用卡功能之上開萬用金融卡,冒用被害人徐宏源名義,偽造被害人徐宏源簽名而偽造被害人徐宏源名義之簽帳單1紙,持以行使而施詐術,使被害人中油公司員工交付價值300元之汽油,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何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而就被告該各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偽造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徐宏源」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簽帳單1紙,已經行使交付予中油公司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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