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政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政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 林郁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卿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 周耀賢 )」;證據欄中關於「車籍查詢資料表」、「估價單」之名稱分別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