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