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6時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對面之臭豆腐攤飲用小米酒加維他路P約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足參,故雖被告於警所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5項測試皆合格之情形下,惟參以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並不足以單一認定被告尚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正處於待業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