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鄭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四頁附表編號三之本金部分「35萬5085元」應更正為「32萬508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判決中附表編號3之本金部分誤植為「35萬5085元」,請求更正為「32萬5085元」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