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979號、第11980號、第15240號、第152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浩南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與「陳浩南」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施用之詐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黃昱凱復依「陳浩南」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得手後再依「陳浩南」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取走,黃昱凱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展嘉 、 楊捷宇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李文儀 、 蔡雨芝 、 賴詩雅 、 歐昱均 、 蔡騰賢 、 李勝義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凱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17頁)、偵訊(偵一卷第113、114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偵六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一卷第157、171、1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嘉於警詢(警一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捷宇於警詢(警一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儀於警詢(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芝於警詢(警二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詩雅於警詢(警二卷第82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歐昱均於警詢(警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騰賢於警詢(警三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勝義於警詢(警三卷第123至125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一卷第29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5頁)、統一超商凹子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6頁)、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頁)、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4頁)、統一超商文慈店、大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警三卷第5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黃昱凱加入本件暱稱「陳浩南」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陳浩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取走,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黃昱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昱凱與暱稱「陳浩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6、8,關於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審金訴一卷第157、171、185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凱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尚未與附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一卷第18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非長(109年6月27日至7月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然已於其首次犯罪之本院另案判決給予斟酌(詳下述),本件既不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不予重複審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一天大概2000元;偵訊供稱:「陳浩南」從頭到尾只給我6千元,我只有拿到6千元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4頁),是被告取得上開報酬,為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加入本案「陳浩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且與本件犯行時間有所重疊(分別係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7日至同年7月9日),是該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業足以剝奪被告於上開日期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109年度偵字第22415號起訴書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本件犯
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王石
樹之犯行,另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提領之情形相關證據1告訴人黃展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7時4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黃展嘉,向黃展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轉帳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展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18時36分、18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9,909元至 陳竹富 所申請設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竹富新光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6月29日18時32分起至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接續提領2萬元、9千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9萬9千元。①告訴人黃展嘉提供之匯款單據3份(警一卷第89、91頁)。②陳竹富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一卷第67頁)2告訴人楊捷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5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楊捷宇,向楊捷宇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楊捷宇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9,920元至陳竹富新光帳戶內;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5萬8,307元陳竹富所申請設立之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陳竹富兆豐帳戶)內。①黃昱凱提領陳竹富新光帳戶部份,同上。②黃昱凱於109年6月29日19時30分起至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5萬8,000元。①告訴人楊捷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警一卷第79、81頁)。②陳竹富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一卷第67頁)、陳竹富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31頁)3告訴人李文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李文儀,向李文儀佯稱「購物設定錯誤,要協助取消」云云,致李文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20時54分、21時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20元、1萬2,345元、1萬9,989元至 呂育桑 所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育桑一銀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6月27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另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子底店提領2萬元。①告訴人李文儀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41頁)②呂育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二卷第25頁)4告訴人蔡雨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某時,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蔡雨芝,向蔡雨芝佯稱「購物設定錯誤,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蔡雨芝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22時5分、22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7,912元、2萬1,973元至張 芳銘 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張芳銘 郵局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6月27日22時28分、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①告訴人蔡雨芝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74、75、77頁)②張芳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二卷第21頁)5告訴人賴詩雅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0時4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聯絡賴詩雅,向賴詩雅佯稱「購物訂單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賴詩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22時45分、22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9,988元至張芳銘郵局帳戶。黃昱凱於109年6月27日22時53分、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共計4萬10元。①告訴人賴詩雅提供之轉帳資料1份(警二卷第87、87頁)②張芳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二卷第21頁)6告訴人歐昱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歐昱均,向歐昱均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成重複訂購,要協助取消」云云,致歐昱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4分、18時6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8元、9,989元至 葉俸志 所申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俸志華南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7月8日18時41分、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富店接續提領2萬5元、、9,005元,共計2萬9,010元。①告訴人歐昱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55、57頁)②葉俸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三卷第11至13頁)。7告訴人蔡騰賢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4分許,假冒網拍Game休閒館公司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絡蔡騰賢,向蔡騰賢佯稱「因公司服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個人消費設定成團體消費,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蔡騰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7,012元、4,012元至葉俸志華南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7月8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5元。①告訴人蔡騰賢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警三卷第111、113、117頁)②葉俸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三卷第11至13頁)。8告訴人李勝義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5日14時31分許,假冒李勝義之友人以電話聯絡李勝義,向李勝義佯稱「因買房子缺錢」云云,致李勝義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葉俸志華南帳戶內。黃昱凱於109年7月7日14時25分起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店,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另於109年7月8日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5元,共計6萬20元。①告訴人李勝義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三卷第141頁)②葉俸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三卷第11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