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華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華郎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哲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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