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于(更名前:簡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子于(更名前: 簡家良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5時許,以暱稱「 柯文哲 2.0」在微信社群軟體之朋友圈發文稱「賣飲料」,經 藍彥麟 瀏覽此一訊息後,即與陳子于取得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于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藍彥麟。 嗣陳子于 與藍彥麟於同日6時1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由藍彥麟下車坐上陳子于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陳子于則交付含有上開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含上開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有黃色粉塊之綠色粉末9袋(驗餘總淨重56.0688公克)、綠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6.1203公克)】予藍彥麟,藍彥麟交付現金3500元予陳子于。 嗣藍彥麟 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子于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彥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藍彥麟之扣案物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15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等件可稽,且有藍彥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販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之素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方於本案選擇販毒謀生,但做沒多久就被抓,獨居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腳傷無法工作,長期為焦慮症、憂鬱症所苦,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酌以被告所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審究其於本案犯罪情狀,別無其他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不予沒收等部分: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乃為被告所有,係用於與證人藍彥
麟於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經其於本院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乃屬當然。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3,500元,未能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中尚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即溶包10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品(見偵卷第95頁),本須為沒收與否之論斷,然詢以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告以該等扣案物已入檢方贓物庫,再經向檢方確認後,發現已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卷之扣案物品內,並於送驗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銷燬乙情,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縱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應沒收之,堪認均不存在,無須再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