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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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叄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及反請求答辯: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伊於107年1月25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於同年9月5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73萬1,958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400萬5,887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其餘373萬9,548元自109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500萬元本息,其中26萬0,452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㈡反請求答辯:伊婚後之收入負擔大部分之家庭費用,被上訴
人則因理財得宜累積豐厚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多,對伊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㈠伊之婚後財產僅有51萬8,903元,其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元大證券證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皆係訴外人即伊母丙○○(下稱其名)借名使用,帳戶內之存款、股票為丙○○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款中之12萬3,120元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伊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別為51萬8,903元、737萬0,587元,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伊。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亦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85萬1,684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342萬5,84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反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月4日、其餘70萬元自109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70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萬9,5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其餘373萬9,548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萬2,292元(計算式:1,700,000-747,708=952,292),及其中25萬2,292元自108年1月4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9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7、398頁):㈠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離家,
於同年月30日聲請調解離婚。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5日經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7年1月2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18萬2,084元、股票價值
2萬2,9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5萬0,00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9萬6,706元、對第三人之債權2筆分別為40萬元、78萬0,240元,合計273萬1,958元。
㈣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1,749元、合作帳
戶13萬1,625元、兆豐帳戶定期存款641萬4,184元、台新帳戶定期存款54萬3,108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日期提領之存款(
下各以編號稱之)合計83萬9,509元,應否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8、9之提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對其實施肢體暴力,至遲於106年11月間即向律師諮詢離婚事宜,足見上訴人係惡意提領表一之存款,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查,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因故離家,於同年月30日聲請調解離婚,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25日訴請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10
6年9月30日聲請調解離婚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兩造似係於000年0月0日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始因對子女照顧意見不同,有較多之爭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53號離婚等事件卷證審認無訛(見該卷第5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離家前上訴人即有何惡意處分財產意圖之證據,則其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領編號9所示存款、於106年4月11日提領編號8所示存款,係惡意處分財產,並無可採。
⒊編號1至7之提款:
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兩造結婚(102年10月22日)起,每月均有以金融卡提領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現金之紀錄,此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1至92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離婚調解後提領編號1至7款項,與該帳戶過往之提款情形相較,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尚難認其提款有何惡意。況於編號1、2提款同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存入同額之款項、於編號5、6提領之同日,上訴人其他帳戶亦有部分款項存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79、97頁),堪認係上訴人各帳戶間資金之調度,其餘提領之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或購買年節禮物,並無可議,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無可取。㈡關於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中4萬6,000元紅
包、7萬6,320元育嬰留職津貼,是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在基準日之存款其中
4萬6,000元為紅包錢,7萬6,320元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見本院卷第415、416頁),而親友在生產時給予紅包,含有祝福之意,性質上應為無償。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其計算標準依同法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請領育嬰留職津貼,須符合「投保就業保險」年資滿1年,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之要件,雖係政府給予投保人停薪撫育子女之補助,惟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費,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成立保險契約,勞保局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⒊基上,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存款其中4萬6,000元係無償取得,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
㈢關於被上訴人兆豐、台新及元大證券帳戶是否為丙○○借名使
用,財產為丙○○所有?兆豐、台新帳戶有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元大證券帳戶在基準日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股票及價值各為何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台新、兆豐帳戶分別於86年12月4日、89年11月4
日戶,元大證券帳戶則於88年11月4日開戶,此有台新銀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31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3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109年10月28日元證字第1090009983號函(下稱元大證券函)及檢附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授權書)足佐(依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7至363、269至2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在前開帳戶開立時乃介於13至16歲間之未成年人,且元大證券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方式為人工下單,委託授權丙○○買賣等情,亦有元大證券函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5至24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兆豐、台新帳戶係伊於被上訴人約14、15歲時開戶,兆豐帳戶用來投資股票,台新帳戶用來買賣基金,二帳戶在被上訴人成年後仍由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有,存摺、印章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元大證券帳戶由伊開立,由伊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0頁)。參以前開帳戶自開戶後陸續有大筆款項交易往來或股票買賣紀錄,已難認係當時無資力且為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結婚前後之月薪為2萬8,000元,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372頁),而兆豐帳戶在基準日有定存641萬4,184元{見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2號卷)第81頁}、台新帳戶有定存54萬3,108元,且二帳戶自106年8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金額合計逾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元大證券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854萬1,135元,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保結投字第1090023181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至291),足見前開帳戶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月薪2萬8,000元,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網拍每筆收入數百元,每月10筆以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之收入而言,難認係被上訴人在婚齡不及5年期間因理財投資得當所累積,故被上訴人抗辯兆豐、台新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係其母丙○○借名使用,即非無憑,揆諸前開說明,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在其內部間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薪資及網拍收入累積到一定金額
後,匯至兆豐、台新帳戶,交由丙○○代為理財,其於105年12月2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於104年8月7日、同年11月16日依序自華南銀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兆豐帳戶於收取百辰光電股息及退資合計2,740元,合計50萬2,740元為其婚後財產{見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12號卷)卷三第44頁反面、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在其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不同意計入(見本院卷第361頁、362頁),並舉證人丙○○證述「該款項為被上訴人給的孝親費、分擔娘家裝潢費」為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承匯款之目的係委託丙○○理財,顯非支付孝親費或分擔裝潢費,佐以前述丙○○所證其經濟能力甚為優渥,亦無由被上訴人分擔娘家裝潢費之需求,故丙○○此部分所證,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在兆豐、台新帳戶存款中50萬2,740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⑶被上訴人復自認元大證券帳戶百辰光電1669股,其中945
股為其員工配股股息(見本院卷第360頁),且於本前審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百辰光電價值1萬1,349元為其婚後財產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0頁),是百辰光電為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1萬1,349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減資後869股價值5,905元計之,並不可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系爭兆豐、台新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存款
及股票價值中合計51萬4,089元(計算式:502,740+11,349=514,089),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其餘款項及股票均為丙○○所有,非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堪予認定。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6年財產所得為141萬9,607元,財
產總額994萬5,960元,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有動產1,000萬元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資力投資累積婚後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9,047元、股利所得為77萬5,444元、租賃所得為30萬元、利息所得為8萬5,958元,其財產總值合計994萬5,96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12號卷卷一第138至141頁),扣除股利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僅為54萬餘元,財產除婚前受贈之不動產出租外,其餘股票均係丙○○借名之財產,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有1,000萬元之動產、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9頁),應係為突顯其任親權人之優勢經濟能力所為,不足為婚後取得財產之證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各稱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單
)在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各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系爭保單在基準日之價值及是否為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部分:
⒈查系爭保單在兩造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如附
表四所示,000、000、000保單起保日依序為89年8月28日、90年4月25日、90年11月28日,有新光人壽108年1月
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081號函及檢附之投保簡表足參(見原審2號卷第10、10-1頁)。又000、000保單之要保人自始為被上訴人,000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6月11日由丙○○變更為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前之繳費方式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4年11月28日改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保單每年應繳之保費依序為2萬9,841元、3萬3,542元、3萬3,105元等情,亦有新光人壽109年10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18號函及檢附之保單簡表、繳費歷史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至213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保單係伊於被上訴人未成年時購買,每年保費均由伊繳納,繳費方式以兆豐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丙○○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500號帳戶)自98年起至103年每年代繳2萬9,841元、3萬3,542元、3萬3,105元之保險費及兆豐帳戶自104年起繳納相同金額之保險費,亦有卷附丙○○台新5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2號卷第59至66頁)、兆豐銀行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8至550、552、553頁)、台新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2、373頁)可參,互核相符,堪認系爭保單為丙○○購買並繳納全部保費,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上訴人雖以保單價值歸要保人所有,與何人繳納保險費
無關,且其曾於105年8月、11月間滙款6萬3,383元、4萬
6,540予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抗辯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繳納,保單價值非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1頁)。惟查,系爭保單係丙○○購買,其中000、000保單購買時即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000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變更為被上訴人,其保費之繳款方式已如前述,且105年9月保費合計6萬3,383元及同年11月保費3萬3,105元係自系爭兆豐銀行轉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2、553頁),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匯款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據以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為無可採。
⒊依上,系爭保單之保費在兩造結婚後仍由丙○○繼續繳
納至繳費期滿,堪認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保單價值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
㈤關於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下各以編號稱之)日期提領之存款,應否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編號5至11為兆豐帳戶、編號12為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二
帳戶存款之所有人為丙○○,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無可採。
⒉編號1、2上海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3日、同年月23日依序
提領18萬元、6萬元(見原審2號卷第7頁);編號22、23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月9日依序提領7萬6,320元、7萬元,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足參(見原審2號卷第15頁正反面)。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偕同幼子返回娘家居住,並委任律師聲請調解離婚,且其返回娘家後,生活開銷固有丙○○支應(見本院卷第209頁丙○○證述),惟其日常仍有支付律師費等其他用錢之需求,被上訴人抗辯提領款項用於生活支出,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無可採。
㈥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
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73萬1,958元,無債務,剩餘財產為273萬1,95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0萬0,663元(計算式:1,749+84,825+514,089=600,663),無債務,剩餘財產為60萬0,66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13萬1,295元(2,731,958-600,663=2,131,295),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為106萬5,648元(計算式:2,131,295÷2=1,06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惟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加以認定。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為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時,始有判斷必要,而本件經審認結果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06萬5,648元,依上說明,即無審認被上訴人所辯剩餘財產差額分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之必要。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反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108年1月3日當庭交付繕本,見原審12號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嗣於109年4月28日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1
2號卷三第40至41頁),惟就其擴張70萬元部分,依上說明其遲延利息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30日表示未收到該狀繕本(見原審12號卷三第50頁),上訴人迄未提出送達該狀繕本予上訴人之證明,則其請求6萬5,64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於本院所提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7日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3頁)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同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5,6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其餘6萬5,648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請求應准許部分之31萬7,940元(計算式:1,065,648-747,708=317,940)及其中25萬2,292元自108年1月4日起,其餘6萬5,648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請求,及附帶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一:(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編號銀行提示日期金額上訴人主張證物出處1合作金庫106/11/0290,000存入郵局(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3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2合作金庫106/11/2760,000存入郵局(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3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3合作金庫106/12/25100,000購買禮券。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反面4合作金庫106/12/2610,000生活費。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反面5合作金庫106/12/2830,000國泰世華存入、生活費(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反面6合作金庫107/01/2290,000存入國泰世華2萬元、富邦銀行2萬元,還款5萬元(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1、12之1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79至80、97頁)。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反面7合作金庫107/01/2490,000還款5萬元、年節支出4萬元。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7頁反面8國泰世華106/04/11219,509---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一第12之10頁反面9中華郵政105/01/04150,000------總計839,509------附表二:
編號銀行日期金額證物出處1上海銀行106/08/03180,000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7頁反面2上海銀行106/08/2860,000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7頁反面3華南銀行106/08/1776,320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15頁4華南銀行107/01/0970,000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15頁反面5兆豐銀行106/08/28380,030本院前審卷一第555頁6兆豐銀行106/08/30360,030本院前審卷一第555頁7兆豐銀行106/09/01487,03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8兆豐銀行106/09/252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9兆豐銀行106/09/271,3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10兆豐銀行106/09/277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11兆豐銀行106/09/276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12兆豐銀行106/10/2495,9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6頁13兆豐銀行106/11/23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7頁14兆豐銀行107/01/234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7頁15兆豐銀行107/01/235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557頁16台新銀行107/08/17260,000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二第132頁總計5,659,310---附表三:(帳號:00000000000,前審卷一第193頁)編號證券名稱股數基準日成交價值(107年1月25日)1台塑5,000507,500(101.5×5,000)2南亞21,8461,787,003(81.8×21,846)3國泰金8,000444,000(55.6×8,000)4中信金11,674248,656(21.3×11,674)5百辰1,66911,349(6.8×1,669)6力泰200,7915,541,832(27.6×200,791)總計8,541,135附表四:
編號保單編號名稱102/10/22(結婚)107/01/25(起訴)證物出處10000000000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140,748177,018本院卷第111至113頁2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298,218473,342本院卷第111至113頁30000000000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511,794792,328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總計950,7601,442,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