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有行人通過斑馬線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與同路段236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之動向即貿然左轉,適有 顏芳蘭 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許明山駕車撞擊,致顏芳蘭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與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明山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6頁),核與告訴人顏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北監駕字第113003389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0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部分之事實,仍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構成要件內容,均予以明確化,而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具有前揭事由者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汽車之駕駛人,經員警將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登載於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2788號函暨113年2月5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被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交簡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自己摔倒云云,直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因本案案情經檢警偵查而趨於明朗,基於形勢所迫,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尚難認其自首係出於悛悔之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5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為履行,此經告訴人具狀陳報明確(見交簡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泥作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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