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46號
原告 陳柔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附表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柔宜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且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79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又原告未提出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載「附表」,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