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
為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借款人若
遲延還本金或利息,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個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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