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1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向綽號「 阿義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蔡秋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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