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依照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