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部分,因被告僅委任李孟仁律師擔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並未委任,原判決仍予臚列,顯係誤寫,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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