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有2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7442號、98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