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603號陳報人丙○○
51巷甲○○
號丁○○
巷17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8月16日死亡,陳報人為其子女,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應注意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