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欄條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竊盜案件,雖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甫7月餘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於夜深人靜之夜晚,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鄭峻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未經 蕭清方 同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5時28分許,侵入蕭清方所管理位於新竹市○○路○段0000號之「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廠房空地,並藏匿於上址廠房空地之雜物堆置區,經蕭清方獲通報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蕭清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蕭清方之同意,侵入該晃盛公司廠方空地。
(二)告訴人蕭清方之指訴。
(三)證人 王秉堃 之證述。
(四)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想進入廠房內逛逛,詢問工頭或領班有無兼差工作可做等語。經查,依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所示,被告進入廠房後並無搜尋財物之行為,其亦無手持贓物而遭查獲之情事,此為告訴人蕭清方及證人王秉堃所不否認,依此,應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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