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前租屋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羅文呈向如附表所示販售全家便利商店錢包充值、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委託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知情賣家 黃美瑜 、 鍾藝豪 、 鄭雅蓓 、 蔡英傑 、 馬若瑜 、 張乃原 ,表示欲購買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或委託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費用,藉此取得上開賣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羅文呈旋 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人,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黃美瑜等賣家提供之帳戶,黃美瑜等賣家收受款項後,即移轉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或代繳匯款之遊戲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羅文呈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並將之販售與收購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之賣家,再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販售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之價金得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傅佳華 、 謝佩錡 、 李語婕 、 林羿涵 、 吳羽舫 、 張馨云 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佳華、謝佩錡、李語婕、 賴酉豪 (林羿涵之夫)、吳羽舫、張馨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0、159-16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瑜、鍾藝豪、鄭雅蓓、蔡英傑、馬若瑜、張乃原提供帳戶洗錢,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6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核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之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或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前開犯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點數及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賠償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補強證據取得之點數或金額1傅佳華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 育璇林 」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傅佳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向證人黃美瑜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錢包充值3,600元,因而取得證人黃美瑜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傅佳華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黃美瑜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元1.證人黃美瑜、證人即告訴人傅佳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4-76、87-88頁2.警員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38號搜索票:偵卷第2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0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32頁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資料及IP登入位址及點數轉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38頁7.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出具之狄卡字第111120904號函檢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40、42-43頁8.證人黃美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6-82頁9.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出具之連銀客字第1110019479號函檢附黃美瑜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85頁10.告訴人傅佳華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8-91頁11.告訴人傅佳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93頁(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取得全家錢包點數3,240點主文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錢包點數參仟貳佰肆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佩錡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 蕭弘宇 」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謝佩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303073」、LINE暱稱「@a303073」向證人鍾藝豪購買OPENPOINT點數4,050點,因而取得證人鍾藝豪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謝佩錡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27日23時17分許鍾藝豪之妻 黃羽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1.證人鍾藝豪、黃羽綺(證人鍾藝豪之配偶)、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110、112、127-128頁2.證人鍾藝豪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4-11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黃羽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19-125頁4.告訴人謝佩錡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131頁5.告訴人謝佩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32頁取得OPENPOINT點數4,050點主文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肆仟零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語婕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李語婕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373303」、LINE暱稱「@z373303」委託證人鄭雅蓓前往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3,900元,因而取得證人鄭雅蓓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李語婕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2日9時15分許鄭雅蓓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0元1.證人鄭雅蓓、證人即告訴人李語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135、150-151頁2.證人鄭雅蓓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36-138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函檢附鄭雅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5頁4.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6-148頁5.告訴人李語婕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52頁6.告訴人李語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5頁取得代繳款項3,900元主文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酉豪(被害人:林羿涵)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賴酉豪之妻林羿涵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a0000000」、LINE暱稱「旋律慢慢走」委託證人蔡英傑前往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3,700元,因而取得證人蔡英傑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林羿涵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2日21時48分許蔡英傑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1.證人蔡英傑、證人即告訴人賴酉豪(林羿涵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159、172-173頁2.證人蔡英傑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166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蔡英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169頁4.被害人林羿涵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4-176頁5.被害人林羿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6-178頁取得代繳款項3700元主文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羽舫被告使用Dcard暱稱「錫」虛偽刊登可代付代購資訊,並以LINE暱稱「微笑每一天」作為聯繫方式,致告訴人吳羽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代付支付寶368元人民幣之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向證人馬若瑜先購買OPENPOINT點數再取消交易,因而取得證人馬若瑜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吳羽舫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22時42分許馬若瑜所提供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85元1.證人馬若瑜、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182、188-189頁2.證人馬若瑜之蝦皮拍賣銷售紀錄、訂單明細:偵卷第183-184頁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帳號「Z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185-186頁4.告訴人吳羽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90-192頁5.告訴人吳羽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193頁取得上開匯回款項1,585元主文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馨云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張馨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向證人張乃原購買OPENPOINT點數2,800點,因而取得證人張乃原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馨云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9日11時24分許張乃原所提供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40元1.證人張乃原、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5-196、202-203頁2.證人張乃原之蝦皮訂單明細及交易紀錄、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偵卷第196-198頁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帳號「Z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199-200頁4.告訴人張馨云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03-204頁5.告訴人張馨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5-207頁取得OPENPOINT點數2800點主文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貳仟捌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