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被告 陳禺峰 兼訴訟代理人 陳松本 被告 呂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錦家 上列3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被告 陳光雄 指定在台送達址:
陳暉暄 上列2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四七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滿足單獨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本、陳禺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水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金水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雄、陳暉暄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雄、陳暉暄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陳松本、陳禺峰、呂滿足應補償被告陳金水、陳光雄、陳暉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陳松本負擔三十分之二、被告陳禺峰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呂滿足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陳金水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陳光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暉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後開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於程序上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一)原告就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477.78㎡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原共有人之一 陳全鉗 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撤回對陳全鉗之訴並追加陳全鉗全體繼承人陳金水、 陳光祥 、 陳金菊 、 陳麗卿 、 陳麗滿 5人為被告,暨請求上列5人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22頁謄本、第34頁原告書狀、第46頁繼承系統表、第4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第37~45頁戶籍謄本),又上開陳全鉗所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遺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由陳金水1人取得,故原告撤回對陳光祥、陳金菊、陳麗卿、陳麗滿4人之訴(見卷一第147~148頁異動索引、第9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函提供109年空白字第29112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第153頁筆錄)。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明雄 於起訴後死亡,經陳明雄全體繼承人 彭春美 、 陳暉暘 、陳暉暄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為相應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一第23頁謄本、第52頁繼承系統表、第53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第48~51頁戶籍謄本、第34頁原告書狀、第68頁彭春美、陳暉暘、陳暉暄3人書狀),又上開陳明雄所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遺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由陳暉暄1人取得,故原告撤回對彭春美、陳暉暘2人之訴(見卷一第222頁異動索引、第212頁謄本、第242頁一部撤回狀)。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變價分割(見卷一第4頁起訴狀),訴訟進行中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求為原物分割(見卷一第155頁筆錄、第161頁原告書狀),並迭經原告補充意見在卷(見卷一第180之1頁、第184之1頁書狀、卷二第25頁、第43頁筆錄),又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甲、乙、丙共三方案(下依序分稱甲、乙、丙案),即收件日期111年4月6日竹測土字第37500號、複丈日期11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見卷二第35頁)、乙案(見卷二第37頁)、收件日期111年6月10日竹測土字第68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見卷二第51頁,並編為本判決附圖),而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丙案(見卷二第368頁原告書狀)。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最適切之分割方案應為丙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與適當之找補,爰聲明求為共有物原物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陳禺峰、陳松本、呂滿足3人於最後期日同意:丙案。
(二)陳金水:我家是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我不支持甲或乙或丙案,因我現在每天走的路有危險,上面搭了40幾年的鐵皮屋,經常有東西掉落,我只希望分割後可以得到實質通行路權,我另外提出丁案,就是說用折衷的方案,只要是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提出之圖面,其中編號E(下稱圖E,本判決以下英文編號同此方式簡稱)由我取得實質路權,若由我與原告共有,我是沒有意見,要看原告有沒有意見。
(三)陳光雄、陳暉暄2人:請法院採取乙案,現在甲案已經沒有人想要了,而乙案與丙案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圖E於乙案係分由被告陳光雄、陳暉暄2人取得共有、丙方案則分由被告陳金水與原告2人取得共有,且乙案於圖E之面積為
36.61㎡、丙案於圖E之面積為45.62㎡,面積不同,其實無論如何,兩案對於被告陳禺峰、陳松本、呂滿足3人並沒有什麼不同,因此於價差找補數額上面,也就沒有太大的差別,而被告陳禺峰、陳松本、呂滿足3人先前說要採乙案,到了最後期日臨時改弦更張,說要改採丙案,經瞭解詢問原委,係上列3人認為新竹市政府最後函文內容說是丙案較為適合云云各語,但是我們綜合新竹市政府先、後的3份函文來看,就可知道圖C即原告的家、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面還有計劃道路,這件事在新竹市政府第1份的111年8月份函文就看得出來,也就是除了圖D被告陳金水的家、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即函文裡面講的裏地,此外其餘門牌號碼包括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的家)、5號(陳松本與陳禺峰父子的家)、7號(呂滿足與配偶即訴代陳錦家的家),依序位於圖C、B、A,而這3戶連同圖F即非為住家房屋的部分,都可以取得建築線的基地,對於多數共有人最後想要丙案,而丙案之圖E是由被告陳金水與原告2人取得共有,這是沒有必要的,至於前述裏地也就是被告陳金水的家所在位置,如果採取丙案,那麼被告陳金水只能拿到十幾萬元的補償金,如果採取乙案,那麼被告陳金水可以拿到一百多萬元的補償金,可見採取乙案其實是犧牲陳光雄、陳暉暄2人的利益,卻沒有損及任何人的權利,這當中沒有商業考量,只是盡量維持祖產且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利用而言,最為有利。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李銘彥1/8、被告陳松本2/30、被告陳禺峰1/3
0、被告呂滿足9/60即3/20、被告陳金水1/8、被告陳光雄1/
4、被告陳暉暄1/4(見卷一第211~212頁謄本),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查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法令是否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已再無人主張甲案(見卷二第58頁筆錄第16行),於是本院就已測繪之
乙、丙兩案,函詢新竹市政府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等問題(見卷二第59頁筆錄及第63頁函稿),經新竹市政府查覆以系爭土地均無建築執造申請或核准記錄在案,無涉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且若無將分割之圖A至圖F基地另行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取得申請建築許可,亦無須注意建築基地有關取得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或檢討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若要申請建築執照,圖A、圖B、圖C、圖F均可單獨申請建築,圖D則須取得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且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至於圖G、圖E則再檢討畸零地使用規則(見卷二第67~69頁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都建字第1110117203號覆函及附件舊地號香山段795號地籍套繪圖乙份)。本院為求慎重計,再就兩案中之丙案,函詢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仍經查覆為私設通路屬於私權行為、倘圖C起造人建築基地取得私設通路通行至新竹市大庄路251巷,則該起造人無須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令內容辦理(見卷二第95頁函稿及第98~99頁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號覆函及附件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令1件),可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甚明。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大庄路251巷內,迭經本院指定期日並經各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在卷,其中被告陳金水雖稱採取所謂折衷的丁案,然未據提出任何圖面或再為具體說明全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又經本院比較乙、丙兩案結果,皆均分割出圖A至圖G共7個區塊,相同之處則在於大致配合住家坐落位置,均可使得圖A歸由被告呂滿足單獨所有、圖B歸由被告陳松本、陳禺峰父子倆共有、圖C則歸原告單獨所有、圖D則分歸被告陳金水單獨所有,有民宅者不為分配非屬住宅所在之土地、非有民宅者亦不為分配住宅所在之土地;差異之處則在於陳光雄、陳暉暄2人前揭答辯指出之內容,亦即圖E於乙案分得人為被告陳光雄、陳暉暄2人、丙案分得人為被告陳金水與原告2人,且乙案圖E之面積多於丙案圖E之面積。
(二)依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20087707號以函說明,設若圖C將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且不退縮建築作通路,並以同段515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作為建築線,再以圖E地號土地連接大庄街251巷,視為唯一進出之通路,以此觀察乙案其圖E土地未能符合法令規定,作為圖C地之私設通路,反觀丙案配置較為可行(見卷二第353~355頁電子公文交換),對此調查結果,茲未為利用土地作為住家之被告陳光雄、陳暉暄2人固向本院表示:圖C是原告的家,已有鄰接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本來就可以單獨申請建築,不需要以圖E作為唯一通行之道路(見卷二第390頁筆錄、第404~405頁答辯狀),然查所謂鄰接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乙節,畢竟與現場勘查狀況不符,根據本院於111年5月3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現場勘查之狀況,暨據112年1月30日 黃小娟 估價師及作業人員現場勘查之狀況:圖F現況為水泥空地,上方有鐵皮棚架、圖A至圖D現況為4棟水泥透天,圖A、B、C、D詳細門牌號碼依序為大庄街251巷7號、5號、1號、3號,其中門牌號碼5號(圖B所在)及7號(圖A所在),此2戶均面臨2公尺寬之大庄街251巷,至於其他2戶亦即門牌號碼1號(圖C所在)、3號(圖D所在),必須經由圖E出入,又圖G則係另與「朋昌馥園NO.3」集合住宅建案間之空地,現況為停放機車使用,且圖G與圖E目前不能互通,因為現狀是死巷(見卷二第21~29頁111年5月3日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法官製作草圖,以及卷二第249~25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㈣勘查結論),是為便利於共有人於分割後,便於通行之需要,圖D、圖C即現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號所在位置,該2戶民宅有於本件土地原物分割後,留設道路之必要,兼衡被告陳金水與原告住家相鄰,均因上述死巷而無法由藉由圖G即「朋昌馥園NO.3」一側,通行轉出前至大庄街251巷,可知圖E乃該2戶連接大庄街251巷之唯一進出之通路,考量乙案於圖E之面積為36.61㎡、丙案於圖E之面積為45.62㎡,後者即丙案於圖E之面積之所以會比較大,是因為丙案留下可供對外通行迴轉所需之較大空間,乙案其圖E之通路呈現切角L型且該L之兩側明顯一寬一窄(見卷二第37頁),而丙案其圖E通路則呈現倒T字型,迴轉時較為寬裕,並無前述乙案直接以一寬一窄以切角方式相續通行之情形(見卷二第51頁),自屬丙案較能便利通行,復查丙案將圖E劃歸由被告陳金水及原告以各2分之1維持共有,亦合於將來圖C劃歸原告單獨所有,圖D劃歸被告陳金水單獨所有,此2戶房屋之通行需求,且丙方案也是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四)惟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值不同,前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已獲致丙案之找補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該分析結論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已派員實地訪查土地利用狀況,暨依其專業知識進行評估,應堪採憑,足資作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爰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依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斟酌分得後之利用價值、促進土地之繼續有效利用暨盡可能適度維持衡平公允,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酌定補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7萬7,868元,應繳起訴裁判費1萬6,642元,已由原告預納(見卷一第3頁反面、收據綠聯),且發生地政規費其中甲案7,100元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見卷二第3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09頁筆錄、第17、85頁收據);乙案7,900元由被告陳暉暄預納(見卷二第420頁、收據影本1張);丙案6,200元則由原告預納(見卷二第83頁、收據影本1張,原告預納),又有不動產估價費用12萬元,由原告及被告陳暉暄每人各支付6萬元(見卷二第177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5月22日 小娟竹 112字第052201號函說明二,及卷二第135、137頁收據影本各1張),以上合計本件訴訟費用15萬0,742元,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萬4,963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件:丙案找補金額表,出處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頁。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竹測土字第68100號、複
丈日期111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正本1張,出處見本院卷二第51頁。